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義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 月1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6 月2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9日入監,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7之2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義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69號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卷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 月1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6 月2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