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 7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前揭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2月10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8月14日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而於94年 2月27日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1日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9月5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往前回溯約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12巷22弄4號其友人楊仲龍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緝獲,並當場自林宏德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02公克)等物,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採尿密封,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13ng/mL,安非他命:251ng/mL,嗎啡:76,169ng/mL,可待因:11,60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米白色粉末1小包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米白色粉末(驗餘含袋毛重0.402 公克)則鑑驗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403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 7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前揭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2月10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8月14日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而於94年 2月27日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1日執畢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宏德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1日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9月5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顯非良善,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0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被告既已於偵訊時陳明拋棄之,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