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監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旁友人陳啟賢經營之檳榔攤拜訪陳啟賢,在上開檳榔攤收下陳啟賢所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陳啟賢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經公訴人起訴),並當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開收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煙方式施用上開收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並受陳啟賢之邀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七巷一號四樓訪友看木雕,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七巷一號四樓搜索,自甲○○所持有之皮包內搜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五○公克)、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一.七公克)因而查獲甲○○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一.七公克)二小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揭犯行,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七巷一號四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帶回文山第一分局調查且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鑑定人結文、台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四、十、十一頁),並有海洛因一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及安非他命類結晶體經警當場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粉末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結晶體呈安非他命反應,再將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第一級六項毒品海因成分,淨重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五○公克,純度48.09%,純質淨重一.三九公克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21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各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甫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一.七公克)二小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