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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被告之前案91年訴字第1484號判決已滿5 年以上,本案應予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行判決。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甚微,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顯屬過重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若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的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所謂5 年戒斷期間的計算,是指相鄰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的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犯行起算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宏德前於8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後於89年7 月間強制戒治完畢,於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述說明,被告之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的行為時間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的規定,而屬3 犯以上,原審依法追訴、處罰,並無違誤。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曾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第3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及1 年、6 月,兩判決均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屬於自戕的病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詳述量刑的理由,被告辯稱量刑過重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林宏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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