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淳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三節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許以盈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而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自其任職處領得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作為發給10餘位酒店小姐薪資之用,並於同日5 時許身穿紅色上衣、攜帶LV牌背包(其內裝有上開現金、5 具行動電話、1 張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等財物),駕車偕同其女友劉孟婷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附近之某酒店小姐住處(下稱長安街址住處),將上開現金中之3 萬餘元發給該名酒店小姐;適邱忠勝、林庚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長安街址住處,邱忠勝入內與他人賭博麻將,林庚正則在樓下等候。詎邱忠勝見許以盈身懷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下樓指示林庚正致電召集曾韋淳、李明璋(原名李韋翰),復進入上開長安街址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內用餐,林庚正則在外等候。嗣李明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韋淳搭乘計程車先後前來,並進入該早餐店內,李明璋獨自用餐,曾韋淳則與邱忠勝一同用餐。邱忠勝向曾韋淳表示本次犯罪計畫為「等一下會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下樓,就一起攻擊那個穿紅衣服的人,主要目的是要搶穿紅衣服的人所揹的背包」,復向林庚正表示曾韋淳會說明彼等犯罪計畫;曾韋淳旋將上開犯罪計畫轉知林庚正,然僅告知李明璋毆打之對象為身穿紅衣之人。曾韋淳、邱忠勝、林庚正即以此方式達成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利用無強盜犯意之李明璋一起實施上述犯罪計畫。後林庚正見李明璋在附近拾得1 支拖把,認該拖把之攻擊能力不足,遂從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三節甩棍1 支,主動交予李明璋,供李明璋毆打許以盈之用。嗣於同日7 時23分許,許以盈果如邱忠勝所預測,身穿紅色衣服、攜帶LV牌背包(其內財物,除現金部分扣除已發給之薪資尚餘約45、46萬元外,其餘均如前所述),偕同劉孟婷下樓;曾韋淳旋趨前徒手毆打許以盈,李明璋亦持上開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頭部,許以盈轉身逃跑,曾韋淳、李明璋繼續追打,邱忠勝緊追在後,林庚正則騎乘機車在旁觀看待命,約2 分鐘後許以盈終因頭部、身體多處受創,即頭枕部2 處裂傷、頭部枕骨線性骨折、右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不支倒地,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許以盈不能抗拒;且許以盈被毆打之過程中,劉孟婷認出曾韋淳係其前男友之朋友並出言制止,曾韋淳即令李明璋停手,未再繼續毆打,復由李明璋騎乘機車搭載曾韋淳逃離現場,邱忠勝見狀立即上前,依原定計畫取走許以盈所有之LV牌背包暨其內財物,許以盈則起身奔至上開早餐店內躲避。邱忠勝得手後旋由在旁之林庚正騎乘機車載之逃離現場,與曾韋淳、李明璋同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躲藏(邱忠勝、林庚正所涉強盜犯行及李明璋所涉傷害犯行,前經本院審結,現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邱忠勝在該汽車旅館內,將上開LV牌背包內之財物倒在桌上,並將其內約45、46萬元現金置於曾韋淳之背包內,其餘行動電話、提款卡、健保卡、駕照等財物則置回該LV牌背包內,交由林庚正、李明璋離去該汽車旅館後丟棄在淡水河內。嗣邱忠勝於同日18、1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李冠廷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廖添丁廟前,將上開得手現金中之4 萬元交付予李明璋、3 萬元交付予林庚正,且曾韋淳亦分得10萬元現金。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786-DEG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即林庚正、李明璋涉有犯嫌,乃通知其二人前來說明案情,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曾韋淳,不久邱忠勝亦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以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曾韋淳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辯護人雖曾具狀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然嗣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韋淳固坦承:邱忠勝有跟我說看到許以盈就打他,且邱忠勝有講到要搶許以盈的背包,之後許以盈出現,我上前要跟許以盈談話,但還沒有跟許以盈講到任何話之前,許以盈就先跑了,我便衝上前去徒手追打許以盈,李明璋亦持甩棍毆打毆打許以盈,毆打過程中我有搶許以盈的背包,我看得出來許以盈的背包是LV背包,有一定的價值,最後許以盈倒在地上沒有反應,邱忠勝就過來把背包拿走,並一起逃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因為怕鬧出人命,所以我們一直躲在旅館內等語;然亦辯稱:邱忠勝說許以盈欠錢不還,如果許以盈仍然不還錢的話,就看許以盈身上有什麼物品可以抵債,但邱忠勝當時沒有拿出借據或本票之類的憑證給我看云云。
(二)經查,證人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對於彼等係如何相約前往案發地點集結,並由證人邱忠勝向被告曾韋淳說明毆打對象之特徵(即「身穿紅衣、揹著背包」之告訴人許以盈)、暨強取告訴人許以盈財物之目的,再由被告曾韋淳轉告證人林庚正,且證人林庚正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三節甩棍1 支交予證人李明璋,待告訴人許以盈出現,即由被告曾韋淳徒手、證人李明璋持該三節甩棍一起毆打告訴人許以盈,後告訴人許以盈倒地,證人邱忠勝見狀旋上前取走告訴人許以盈所攜帶之背包及其內40餘萬元之現金等財物,且證人林庚正全程均在一旁觀看,嗣由證人林庚正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邱忠勝、由證人李明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曾韋淳逃離現場,同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等節,皆已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曾韋淳之供證相符。且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曾韋淳等人持棍棒毆打頭部等處而倒地後,告訴人許以盈所攜帶內有45、46萬元現金等財物之LV牌背包旋遭人取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劉孟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6 、167 、185 、186 頁,本院卷三第150 至170 頁);而告訴人許以盈因被告等人之毆打,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祐民醫院100年1 月11日第000773號驗傷診斷書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84至85頁)。又偵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結果亦與被告曾韋淳及證人所述上情相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224 至226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且證人李明璋、林庚正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786-DEG及597-GDZ ,該2 部機車登記之車主分別為李韋翰(按即證人李明璋)及證人林庚正乙情,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含毆打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8、69、86至92頁)。再證人邱忠勝於案發後當日晚間,在上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冠廷至新北市八里區某廖添丁廟前,將4 萬元現金交付予證人李明璋、3 萬元現金交付予證人林庚正等節,則經證人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154 、162 、204 頁),復有分別自證人李明璋、林庚正身上扣得之4 萬元、3 萬元現金暨該等扣案現金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3頁);而該等現金已由告訴人許以盈具據領回一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82頁)。
(三)再者,本件被告曾韋淳及證人邱忠勝、林庚正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李明璋則無強盜之犯意,茲詳述如下:1.被告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邱忠勝有說其與許以盈間有債務糾紛,但我不曉得欠多少錢,邱忠勝有跟我講到打跟搶,後來林庚正問我跟邱忠勝聊什麼,我就把自己跟邱忠勝的對話大致內容告訴林庚正,林庚正聽到後沒有講話,我在打許以盈的過程中,有搶許以盈的背包,因為許以盈欠邱忠勝錢不還,後來該背包掉在地上,邱忠勝過來把背包撿走,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第178 、179 、181 、182 頁)。另證人邱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1日7 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的4 樓賭場內,看到許以盈桌面上放有至少30、40萬元,又看到許以盈攜帶背包,所以知道許以盈會把錢放在背包裡面,許以盈之前欠我40萬元賭債,經我打折後變成30萬元左右,但我提不出任何債權憑證或借據,當時我向許以盈討債,許以盈不還,所以發生爭執,許以盈身旁有5 、6 個朋友在場,我便請林庚正打電話叫朋友來助陣,李明璋、曾韋淳即應邀前來,我與李明璋、曾韋淳先前往附近早餐店,並於吃早餐時跟曾韋淳說,如果打完許以盈還是不願意還我錢的話,就把許以盈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去抵或把背包拿走,我沒有說許以盈欠我多少錢,後來許以盈下樓出現時,曾韋淳便出手打許以盈,許以盈的背包因而掉在其身旁,我就把該背包拿走,隨後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我把背包裡面的錢倒出來,當時林庚正在場,錢是一本一本的,大概有4 本,我把錢收到曾韋淳的背包內,並將許以盈的背包交給林庚正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卷三第171 頁)。且證人林庚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時,看到邱忠勝很神秘地跟曾韋淳說話,之後曾韋淳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下樓,就一起攻擊這個穿紅衣服的人,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搶穿紅衣服者所揹的包包」,我不清楚邱忠勝當天有沒有跟別人要錢,也不瞭解邱忠勝是否提到有人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176 頁,卷三第170頁)。足見被告曾韋淳及證人邱忠勝、林庚正均知彼等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復就此犯罪計畫,先予謀議,俟告訴人許以盈出現,確如證人邱忠勝先前所述攜有背包,旋依上開犯罪計畫,出手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並成功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情甚明灼。
2.另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是做酒店經紀,當天我是從公司請領近50萬元,要發薪資給10幾位酒店小姐,我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我要發錢,一下樓就被打,錢被搶之後薪資都發不出來了,我並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153 、157至159 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劉孟婷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陪許以盈去發薪水給酒店小姐,我們從住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內的酒店小姐住處出來就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66 頁)。可知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等人強取之現金,係其當日向任職之公司所請領,準備發給他人薪資之用,而該等鉅額現金既遭被告等人強行取去,衡情告訴人許以盈理當亟欲尋回該等現金,並提供所有可能線索,俾促使檢警早日緝拿兇手歸案,當無僅因其個人或如證人邱忠勝所辯,積欠證人邱忠勝30萬元賭債,即於偵查中故意謊稱其不認識證人邱忠勝,甚或刻意隱匿證人邱忠勝於案發前甫向其索討債務等情之理。是告訴人許以盈證稱其不認識證人邱忠勝,亦不清楚證人邱忠勝為何知道其身懷鉅款,且案發前證人邱忠勝沒有向其催討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3.至證人邱忠勝雖證稱告訴人許以盈積欠其30萬元賭債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許以盈於案發前3 、4 個月,在蘆洲長安街靠近頂好那邊的賭場因為與我賭天九牌欠我40幾萬,經我打折後變成約30萬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三第51頁)。惟證人邱忠勝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 、10月間有向「阿輝」借得30萬元的現金,當時我是因為在蘆洲三民路的流動賭場賭博輸了40幾萬元,對方說如果一次處理的話就打折為30萬元,所以我隔天就向「阿輝」借得30萬元整的現金,且如數交給帶我去該賭場賭博之人,以清償賭債,但我於本件案發近半年之後,才透過友人處知道這30萬元是「阿輝」向邱忠勝借的,但我沒有與邱忠勝直接賭過天九牌,也未曾在賭場見過邱忠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154 、159 、160 至163 、166 至169 頁),顯相齟齬。蓋告訴人許以盈於案發前縱有積欠他人30萬元賭債,然其隔日既已向綽號「阿輝」之友人借得現金清償完畢,自無證人邱忠勝所辯告訴人許以盈於案發當時猶積欠其賭債之情。再告訴人許以盈之所以認為該30萬元係「阿輝」向證人邱忠勝所借等情,係聽聞友人表示「外面有人在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此等內容既非基於陳述者自己親身體驗,自難憑為有利被告曾韋淳之認定。況告訴人許以盈所證稱之賭博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街,此與證人邱忠勝所稱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亦有相當距離;且告訴人許以盈已證稱其欠「阿輝」錢與被告等人無關,其迄今仍積欠「阿輝」30萬元,「阿輝」沒有要求其直接向邱忠勝清償,邱忠勝未曾向之催討任何債務,更一再表示不認識邱忠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0 、164 、168 、169 頁)。又證人邱忠勝供稱:許以盈與我賭天九牌而欠我賭債,經打折後算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亦與告訴人許以盈在本院證稱未曾與邱忠勝賭過天九牌、未曾見過邱忠勝等情,迥不相牟。俱徵證人邱忠勝證稱其與告訴人許以盈賭博,且告訴人許以盈積欠賭債不還云者,顯與事實不符。
4.又證人邱忠勝於警詢時供稱:許以盈背包裡面的手機、皮包和證件「鳥神(按即李明璋)」拿去丟掉,錢的部分「韋弟(按即曾韋淳)」拿10萬,那天晚上我拿3 萬給「阿正(按即林庚正)」,「鳥神」分4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警詢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許以盈背包裡面有錢,但不知道有這麼多錢,不管許以盈背包裡面有多少錢,我都會把背包拿走,且我沒有把30萬元現金以外部分之現金或背包、證件等財物返還許以盈,係因為許以盈尚未報警時,就透過我很多朋友說要抓我、給我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三第52頁)。參以證人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忠勝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有把許以盈背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我有看到好幾疊鈔票,應該有證件,後來邱忠勝有叫我跟林庚正把背包連同裡面的證件拿去丟掉,我們就拿去淡水河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證人林庚正亦證稱:邱忠勝有叫我跟李明璋拿背包去丟掉,我們就拿去淡水河丟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足見證人邱忠勝取得告訴人許以盈之LV牌背包後,非僅未將其所辯稱超過債權額部分之財物,妥善保管,以期返還告訴人許以盈,竟指示證人林庚正、李明璋丟棄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及現金以外之證件等財物,復有朋分告訴人許以盈背包內現金之舉,凡此種種,均與證人邱忠勝所稱單純取回告訴人許以盈所欠債務云者相違。是證人邱忠勝關於債務所陳,殊難憑採。
5.再被告曾韋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邱忠勝說許以盈欠錢不還,所以才毆打、取走許以盈之背包,且有將自己與邱忠勝之上開對話轉述予林庚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182 )。惟被告林庚正則證稱:我不清楚邱忠勝當天有沒有跟別人要錢,也不瞭解邱忠勝是否提到有人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是彼二人就證人邱忠勝究有無表示許以盈欠錢不還乙情之證述,已相矛盾,顯難盡信。又案發當時告訴人許以盈身旁僅有女友即證人劉孟婷相伴,被告方面則為4 名體態正常之成年男子,彼等僅須以眾人之勢,即可迫使身懷鉅款之告訴人許以盈就範,此於告訴人許以盈倘確實積欠證人邱忠勝債款之情形尤然。惟被告曾韋淳接獲證人邱忠勝指示後,見告訴人許以盈出現時,竟未與之有任何交談,甚或確認債款金額、償還意願,即率先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使證人邱忠勝得以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此與被告曾韋淳所述討債云者,迥不相牟。足認被告曾韋淳所為關於告訴人許以盈積欠證人邱忠勝債務之證述,應係配合證人邱忠勝之供證所為飾卸之詞,此觀被告曾韋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有任何關於債務關係之陳述,俟證人邱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債務糾紛後,始改稱證人邱忠勝有告知告訴人許以盈欠債不還云者亦明;是被告曾韋淳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6.此外,證人李明璋證稱:本件案發前,林庚正打電話叫我過去案發現場,但沒有說過去做什麼,我與邱忠勝、林庚正及曾韋淳會合後,邱忠勝說要打一個穿紅衣服、背一個背包的人(按即告訴人許以盈),但沒有說要搶許以盈所背的背包,許以盈出現時確實有背一個背包,曾韋淳先過去打許以盈,我則用被告林庚正交付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沒有看到有人拿許以盈的背包,之後許以盈女友向曾韋淳喊了聲「都認識」,曾韋淳即跟我說「都認識的,走了」,此時還有看到許以盈的背包,接著我便轉頭逃向機車停放位置,並與曾韋淳一起離開現場,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04 頁)。是證人李明璋主觀上之認知,僅有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傷害犯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吃早餐時李明璋沒有跟邱忠勝坐在一起,我與邱忠勝在早餐店內談話的聲音很小,且我跟邱忠勝都沒有跟李明璋說打許以盈是要搶他的背包,而我跟林庚正說「等一下有個穿紅衣服的下樓,就一起去攻擊穿紅衣服的,主要目的是要搶紅衣服所揹的包包」這句話時,李明璋沒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所以他應該沒有聽到,毆打許以盈之後,是李明璋載我離開,李明璋身上沒有揹背包,機車上也沒有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182 、183 至185 頁、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核與證人邱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璋到現場後,我叫他去吃早餐,就沒有說別的話,我是跟曾韋淳坐同一個桌子說要打許以盈並拿走背包的事,當時李明璋自己一個人在我們後面的桌子吃早餐,我與曾韋淳均背對李明璋,我不清楚曾韋淳後來有跟誰講這些話等語;暨證人林庚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早餐時,李明璋沒有與邱忠勝同桌,距離有2 、3 張桌子的寬度,曾韋淳進早餐店後直接坐在邱忠勝那一桌,後來曾韋淳出來,我有問他等一下要做什麼,此時李明璋沒有在旁邊,只有我跟曾韋淳在聊天而已,我不知道曾韋淳有沒有跟李明璋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167 頁)悉相符合。且證人邱忠勝復依本院之要求,指出其與被告曾韋淳同桌對談時,彼2 人與被告李明璋間之相對距離,經本院當庭指示通譯測量結果為287 公分(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71、72頁)。足認證人邱忠勝僅將其犯罪計畫告知被告曾韋淳,而未與證人李明璋有何與強盜許以盈財物相關之對談,且被告曾韋淳向證人林庚正轉達犯罪計畫時,證人李明璋並不在場,難認證人李明璋有何在旁聽聞而萌生強盜犯意之情。
7.從而,被告曾韋淳及證人邱忠勝、林庚正為本件犯行時,彼等主觀上之認知,均非基於催討告訴人許以盈所積欠證人邱忠勝之債務,而彼等就該等財物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猶以強暴、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顯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李明璋則無強盜之犯意,殆無疑義。
(四)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許以盈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被告曾韋淳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犯行云云。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曾韋淳及證人邱忠勝、林庚正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彼等之犯罪計畫為「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並取走其背包」,復依此計畫出手攻擊告訴人許以盈,已詳敘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偵訊時證稱:我遭曾韋淳等人朝我頭部、身上毆打,我就昏了,等他們走了,我站起來才知道背包被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倒地時,沒有辦法抗拒他人將我的背包扯走或拉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劉孟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悉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66 頁)。參以告訴人許以盈於案發當日就診,經醫師檢驗診斷結果為:頭枕部裂傷4 ×1 ×0.5 公分(縫合4 針)及2.5 ×1 ×0.5 公分(縫合3 針)、頭部X 光檢查顯示枕骨線性骨折(輕度)、右肩擦傷7 ×2 公分、左上臂擦傷7 ×1.5 公分、右肘擦傷3 ×1 公分、左肘擦傷9 ×6公分、右膝擦傷2 ×2 公分、左膝擦傷2 ×2 公分乙節,有上開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而被告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以盈倒地的時候,邱忠勝便拿走許以盈的背包,許以盈就在地上,沒有反應,事後不知道許以盈人有沒有怎樣,我們怕鬧出人命,所以躲在汽車旅館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184 頁背面、第185 頁、第190 頁背面);證人李明璋亦證稱:我有看到許以盈頭部因遭我用三節甩棍毆打而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可知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曾韋淳及證人李明璋毆打頭部後,確有流血、倒地,傷勢非輕,且由被告曾韋淳案發後擔心告訴人許以盈性命安危之情以觀,益徵告訴人許以盈證稱其遭毆打後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乙節,堪信屬實。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曾韋淳徒手、證人李明璋持三節甩棍毆打頭部、身體成傷後,顯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證人邱忠勝此時見狀上前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自非僅係利用告訴人許以盈不及防備之機會。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無據。
(五)又辯護意旨以被告曾韋淳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且證人邱忠勝不知證人李明璋攜帶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許以盈為辯,主張本件不符「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經查:
1.證人林庚正交予證人李明璋用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三節甩棍雖未扣案,然證人林庚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三節甩棍之材質應該是鐵,是金屬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證人李明璋則證稱:該三節甩棍的材質我不清楚,但不是塑膠,我有拿該三節甩棍打許以盈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第200 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李明璋所持之棒狀物,其右手垂下時該棒狀物之長度超過其右腳膝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可知證人李明璋持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頭部之三節甩棍應係金屬材質,長度非短,且告訴人許以盈頭部之傷勢,不僅已達須縫合之程度,更有枕骨輕度線性骨折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該三節甩棍質地甚堅。從而,該三節甩棍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2.再被告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打許以盈時,李明璋也持甩棍在毆打許以盈,李明璋打幾下我忘記了,應該不只一下,李明璋打何部位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到案發現場時,邱忠勝只說等一下要打人,後來我問曾韋淳等一下要打誰,曾韋淳說等一下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就打,於是我去旁邊撿了快爛掉的拖把,林庚正就拿1 支三節甩棍給我,此時曾韋淳就在旁邊且有看到,待許以盈出現,曾韋淳先衝上去打人,我便跟著用該三節甩棍打許以盈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第197 頁背面、第198 、200 、203 頁),悉相符合。足見被告曾韋淳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際,主觀應知證人李明璋亦持性質上屬於兇器之三節甩棍一同毆打告訴人許以盈,僅未留意證人李明璋具體毆打部位、次數等細節。
3.另被告曾韋淳及證人林庚正、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證稱:整個毆打過程不到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第179 頁、第195 頁)。而偵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有錄得約2 分鐘之追逐、毆打告訴人許以盈畫面,其間證人林庚正均在旁觀看,且證人邱忠勝亦緊追在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可知證人邱忠勝於本件案發過程,應有密切注意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曾韋淳及證人李明璋毆打、追逐時之動向,始能於甚為短暫之時間內,掌握時機,見告訴人許以盈倒地,即行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並迅速逃離現場。是辯護意旨稱證人邱忠勝不知證人李明璋攜帶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云者,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曾韋淳前揭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意旨以被告曾韋淳僅以徒手傷害告訴人為由,主張不符「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者。因被告曾韋淳事前已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強取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雖證人李明璋無強盜之犯意,但被告曾韋淳見證人李明璋持性質上屬兇器之三節甩棍,猶依原計畫與之一起毆打告訴人許以盈,至告訴人許以盈受傷倒地,使證人邱忠勝於告訴人許以盈無法抗拒之際取去背包,足認被告曾韋淳應有利用證人李明璋遂行本件強盜犯行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韋淳就自己所犯之強盜罪行部分,縱非親自攜帶兇器,仍應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林庚正非共同正犯為由,主張本件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者。惟證人林庚正於案發前,業經被告曾韋淳之轉述,而知本件犯罪計畫為毆打告訴人並強取其背包,應具有強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林庚正復基於此一認知,除將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內之性質上屬於兇器之三節甩棍交予證人李明璋供其毆打告訴人之用外,更留在現場等候,觀看毆打過程,並於證人邱忠勝取得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後,騎乘機車載之逃離案發現場,嗣證人邱忠勝於同日傍晚透過證人李冠廷轉交現款3 萬元時,亦欣然接受,未當場提出質疑;足認證人林庚正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且證人邱忠勝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於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強取財物,均詳如前述。故被告曾韋淳及證人邱忠勝、林庚正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曾韋淳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三)是核被告曾韋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刑法第330 條之罪係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加重構成要件,且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經公布修正,然該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關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均未經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告訴人於本案強盜過程中雖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曾韋淳及證人邱忠勝、林庚正之犯罪計畫,彼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意在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遂強盜犯行,並無傷害之故意,其等因施強暴致告訴人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曾韋淳與證人邱忠勝、林庚正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韋淳利用無強盜犯意之證人李明璋為本件強盜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韋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於眾目睽睽下強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害及告訴人許以盈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重創社會治安,又被告曾韋淳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許以盈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7 頁),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曾韋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分工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李明璋持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三節甩棍1 支,係共犯林庚正所有,而林庚正將該三節甩棍交予李明璋之目的,係為利用無強盜犯意之李明璋遂行本件強盜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有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虞,爰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鐘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