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㈡、㈢二案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412-YK號營業小客車,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 號前為警攔車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永富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富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083)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0/14)、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永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足見被告前開㈠、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