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獻文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林健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獻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龍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獻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號NRA-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另行竊取得來,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罪)搭載林健龍行經新北市○○區○○路436 號前時,見朱世馨一人騎乘之車號500-GAF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包包1 個,竟與林健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之搶奪犯意聯絡,及明知若朱世馨於機車行進中猝然遭搶有可能失去平衡摔車受傷,雖尚未達於欲使該傷害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共同基於若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間接犯意聯絡,趁朱世馨不及防備之際貼近朱世馨所騎乘之機車,由林健龍徒手下手搶奪朱世馨之前開包包;嗣朱世馨果因遭林健龍下手行搶而失去平衡摔車倒地,其等遂於尚未搶得該包包前即罷手而未得逞,朱世馨則因而受有左側肘挫擦傷、左側大腿、膝及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獻文見狀並回頭察看朱世馨之傷勢及出聲詢問,經朱世馨表示欲報警處理後,郭獻文、林健龍遂乘隙騎車離去現場,警方到場後經朱世馨提供其等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世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獻文、林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世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1頁),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有間接故意,已如前述,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以單一著手奪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人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搶奪未遂犯行,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之。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獻文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於本件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獻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開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均有甚多毒品或財產犯罪等前科,並均因而入監服刑,被告林健龍於本件犯行時且仍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素行均屬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私欲,率以如本件之危險行為著手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係由被告林健龍實際下手行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參與情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