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甫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一巷口查獲,復經蔡甫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甫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