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韻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韻媚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韻媚: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並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0 年1月5 日起(起訴書誤繕為自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0 年1 月8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3時20分許),在前揭跳蚤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蔡韻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上開藥物均係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於99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7號之情趣用品,交予伊寄賣的,要伊每瓶賣150 元,而伊曾於99年6 月30日,在前揭店內遭警員搜索,然因附表所示之藥物當時藏放在汽車之備胎內,未一併被查獲,始遺留至今,而迄至本次100 年1 月8 日始被查獲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且有查獲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而附表所示之藥物均無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物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5 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係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在99年6 月25日,交予伊寄賣,伊當時將之藏放在汽車備胎,因而未於99年6 月30日那次為警搜索而查獲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問:是否於100 年1 月8 日13時20分許〈應係該日13時49分許之誤繕〉,在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因持有藥品1 批而為警查獲?)是。(問:藥品1 批來源?)我親戚於100 年1 月5 日,在我住處送我的。……(問:警方查獲之藥品1 批是你所有?)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係100 年1 月5 日所取得之情甚明,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詞改稱:上開藥物係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於99年6月25日交予其寄賣之物,且因藏放在汽車備胎,而未於99年6 月30日伊被查獲那次一併查獲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禁藥予他人牟利,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販賣禁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違反藥事法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甫因販賣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猶不顧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予他人,將危及他人身體健康,而再度販售禁藥予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之期間非長及其個人智識、犯罪手段、生活情狀、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之禁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證可證號│ ├──┼─────────────┼────┼────┤ │ 1 │WEILI佛寶 │1瓶 │無 │ ├──┼─────────────┼────┼────┤ │ 2 │大老二 │1瓶 │無 │ ├──┼─────────────┼────┼────┤ │ 3 │陰莖增大丸 │2瓶 │無 │ ├──┼─────────────┼────┼────┤ │ 4 │陰莖延時王 │1盒 │無 │ ├──┼─────────────┼────┼────┤ │ 5 │金功夫 │3盒 │無 │ ├──┼─────────────┼────┼────┤ │ 6 │早洩剋星 │3盒 │無 │ ├──┼─────────────┼────┼────┤ │ 7 │生精片 │6包 │無 │ ├──┼─────────────┼────┼────┤ │ 8 │綠色佛哥壯陽藥 │1包 │無 │ ├──┼─────────────┼────┼────┤ │ 9 │陰莖延時王 │1包 │無 │ ├──┼─────────────┼────┼────┤ │ 10 │硬梆梆壯陽樂 │1瓶 │無 │ ├──┼─────────────┼────┼────┤ │ 11 │德國公牛壯陽藥 │1瓶 │無 │ ├──┼─────────────┼────┼────┤ │ 12 │硬八尺壯陽藥 │1瓶 │無 │ ├──┼─────────────┼────┼────┤ │ 13 │經剛壯 │1瓶 │無 │ ├──┼─────────────┼────┼────┤ │ 14 │早洩剋星 │1瓶 │無 │ ├──┼─────────────┼────┼────┤ │ 15 │翹上天 │1瓶 │無 │ ├──┼─────────────┼────┼────┤ │ 16 │天下第1棒 │1瓶 │無 │ ├──┼─────────────┼────┼────┤ │ 17 │金槍生精增大丸 │1瓶 │無 │ ├──┼─────────────┼────┼────┤ │ 18 │一炮硬到底 │1瓶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