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奶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捌點貳肆公克、大麻煙草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及大麻煙草之瓶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捌點貳肆公克、大麻煙草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大麻煙草之瓶罐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及奶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婷前於⑴民國89年度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出所,迨於91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3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為執行完畢。⑶再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94年度基簡字第6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⑷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1 年2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文婷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於新北市林口區○○○○路1 段289 號11樓內,將甲基安非置入奶瓶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同上開時間、地點,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海洛因及大麻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99年11月12日0 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總毛重10.6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34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大麻煙草1 瓶(毛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奶瓶吸食器1 組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2 包、煙草1 瓶、奶瓶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3 包(總毛重10.6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及煙草1 瓶(毛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又上揭白色晶體2 包(總毛重3.34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637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度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出所,迨於91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1 年2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8.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7公克及大麻煙草驗餘淨重2.7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及大麻煙草瓶罐1 個,係分別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裸露、潮溼、便於持有及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奶瓶吸食器1 組,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3 個、鏟子6 支、磅秤2 個、殘渣粉末之包裝袋19個及夾鏈袋1 批等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