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志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甫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周志豪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海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CS-25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關西休息站,而在上開車輛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予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接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周志豪係分別於99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於99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為警盤檢,經周志豪同意偕同員警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周志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9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10/A0661 )各1 份在卷可稽。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5 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成煙霧後吸食,再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燃成煙霧後吸食,此兩種施用海洛因方式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堅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兩種毒品予以混合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