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79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官良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69號3 樓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8)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官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