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華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華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美馨兒嬰兒用品景安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湘湘」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馨兒嬰兒用品景安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湘湘」署名壹枚沒收之。
陳子傑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美馨兒嬰兒用品景安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湘湘」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馨兒嬰兒用品景安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湘湘」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楊淑華與陳子傑係夫妻關係,楊淑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陳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所持有之陳湘湘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湘湘所有,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6 號前,由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楊淑華與陳子傑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84號之「美馨兒嬰兒用品景安店」,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女用褲型尿布4 包、矽膠拇指初生奶嘴1 個、造型牙刷2 支價值共新臺幣1208元,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湘湘」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經陳湘湘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上開店家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連同上開信用卡交付該賣場人員李雅筠而行使之,使該店家服務員誤認係陳湘湘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該等物品交予楊淑華與陳子傑,足生損害於陳湘湘本人、元大商業銀行及美馨兒嬰兒用品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店家服務員李雅筠、證人即被害人陳湘湘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淑華與陳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雅筠、證人即當日在景安捷運站遇到被告陳子傑之友人蘇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與證人陳湘湘警詢時證述(偵卷1 第7 頁、第33頁)、證人李雅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 第8-9 頁、第57頁、第62頁及偵卷2 第40頁)及證人蘇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3 第79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美馨兒嬰兒用品店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偵卷1 第11頁)、上有偽造「陳湘湘」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正本1 紙、美馨兒嬰兒用品店之銷貨紀錄報表1 紙(偵卷1 第16-17 頁)附卷可稽,暨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勘驗美馨兒嬰兒用品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2 人收受贓物之事實,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此犯罪事實補充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冒用其他人名義盜用信用卡,擾亂交易秩序,對他人信用危害甚鉅,且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應予非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後均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陳子傑雖見事證明確而認罪,猶圖掩飾被告楊淑華犯行,被告楊淑華則至提示全部卷證,自知無從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顯示均仍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已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與盜刷金額非鉅、被告2 人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就收受贓物罪求處有期徒刑4 月,核屬過重,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求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過輕,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非被告2 人所有,惟簽帳單上所示之「陳湘湘」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