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謝佩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5日板監裁字裁41-AEZ18463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佩倫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佩倫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C5-25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同年月28日逕行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EZ184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27日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嗣於100年10月4 日收受員警於100 年9 月28日補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不知其駕照業經註銷,亦未收受其駕照已註銷之書面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此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而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C5-25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嗣員警另於同年月28日,以異議人有「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行補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846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掌電字第AOOKXD254 號、100 年9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846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按,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異議人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於98年11月2 日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及於99年2 月7 日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有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3 月24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自99年3 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9年4 月8 日前繳送;如99年4 月8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4 月9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4 月9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郵務機關於99年2 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17 巷1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中和宜安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郵局領取,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另異議人未於98年4 月8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復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足參。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惟員警竟未發現異議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嗣員警始於100 年9 月28日另行補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Z1846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已有程序上之瑕疵,其公權力之行使亦未盡週延。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項,且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詎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法定程序不無瑕疵,更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5 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參照)。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Z1846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並未經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則縱本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其逕行舉發之程序,仍未合於法定之規定,尚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程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舉發員警未當場予以查核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