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吳啟民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X5-09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員警返回駐地,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乃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6 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QX5-093 號輕型機車,因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製單舉發,嗣又接獲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舉發通知單未經異議人本人簽名,未予辯明機會。又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且員警兩次製單舉發,亦有一罪兩罰之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4 款亦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之。

四、原裁定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X5-09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員警返回駐地,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輕型機車,乃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5月20日函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㈡再者,異議人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91年11月11日因逾期審驗被註銷,遲至98年3月16日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又異議人上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自亦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雖辯稱: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其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得騎乘機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既經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縱其前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則其為警舉發當時,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未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惟員警竟未發現異議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嗣員警返回駐地,始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已有程序上之瑕疵,其公權力之行使亦未盡週延。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項,詎本件舉發員警事後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更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並未經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則縱本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其逕行舉發之程序,仍未合於法定之規定,尚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程序。

㈣從而,異議人雖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舉發員警未當場予以查核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標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無不合;又本案舉發機關已將舉發事由通知處罰機關,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投寄,已完成舉發行為,原裁定似誤解本案舉發成立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7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如不符合前開第7條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遽以逕行舉發。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此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而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㈡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員攔停時,舉發警員雖稱因受處分人當時表示未帶駕照,並口頭表示有駕照故未當場查驗其駕照,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5月20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1694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致未能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且員警於當場開立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通知單上甚將駕駛人姓名誤植為「王麗雪」,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其公權力之行使顯未盡週延,則本案受處分人雖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案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詎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其法定程序不無瑕疵。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然並未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縱認本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其逕行舉發之程序,仍未合於法定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填製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顯有所瑕疵,尚不能認為已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