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 被上訴人
- 陳勤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0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因其車內女性乘客下車開啟右後車門不慎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該人受有傷害,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查後認被上訴人駕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1174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7 月6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分別於102 年7月1 日、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以及於同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及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上訴人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 年9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車上搭載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幼童,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等紅燈時,該乘客表示要下車,被上訴人曾提醒等待停靠路邊再下車,必須查看後方人車,不料乘客為節省車程表再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前開機車之駕駛人沿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該開啟之車門,受有雙膝等處之傷害,被上訴人見被害人受傷並無大礙且與乘客交談,因而關車門離開。本案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對於被害人傷害部分,被上訴人業與其和解,未據告訴。是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之裁決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以保權益。被上訴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一)卷查港墘派出所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自承略以:「阿嬤突然說要下車,然後他就付車資給我,我還沒找他錢時這個阿嬤就突然打開車門,然後就被機車撞上了…我沒有留在現場及報案」;被害人亦於調查筆錄證述:「我被撞到後,那位後座的女乘客有看了我一下,然後就把車門關起來,該計程車就又轉往瑞光路188 巷內開走了;計程車駕駛都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復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終未下車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未下車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更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以縱被上訴人車上之乘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人受傷,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二)至被上訴人主張已受不起訴處分一事,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被上訴人雖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得依法處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並聲明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苟汽車駕駛人雖駕駛汽車,然實際肇事致他人受傷之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係乘客,此時該汽車駕駛人與他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處罰對象之法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且如無證據證明該汽車駕駛人與該肇事之乘客間具有共同違反關係或汽車駕駛人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時,自無從逕對該汽車駕駛人以本條項之處罰相繩。(二)經查,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我被該營小客車後座女乘客突然打開車門打到而跌倒受傷。我被撞到後,那位後座的女乘客有看了我一下,然後就把車門關起來,該計程車就右轉往瑞光路188 巷內開走了等語以觀,顯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我當時載兩位乘客在車上,在那個路口等紅燈,那個阿嬤突然說要下車,然後他就付車資給我,我還沒找他錢時,這個阿嬤就突然打開車門,然後就被機車撞上了,怎麼撞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情節相吻合,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據此可認,被害人係因為上訴人駕車所搭載之女性乘客突然開啟車門,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而倒地受傷,是於本件中,肇事之行為人並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而係該時於其車上之女性乘客,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該名女性乘客有何疏未提醒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違反之情節,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此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及共同違反之情形,故上訴人就此所辯:縱被上訴人車上之乘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云云,顯然誤解真正肇事行為人之自己責任及與有過失責任之區別。再以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則其於該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行為人而欲讓乘客係下車及繼續營業,故未留在現場一情,縱有未當,然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即該當於非其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既係該名女性乘客,而非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顯難認被害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此遽認被上訴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行為人,進而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搭載之該名女性乘客有何疏未提醒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違反之情節,以及被上訴人駕車離去與此一該名女性乘客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何在主觀上仍需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之責。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地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以及舉證確有不足而無可採信。(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明文規定: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查本案港墘派出所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自承略以: 「阿嬤突然說要下車,然後他就付車資給我,我還沒找他錢時這個阿嬤就突然打開車門,然後就被機車撞上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知該名女性乘客要下車,又被上訴人即將對女性乘客有找錢行為,亦即顯示被上訴人同意載運客人之服務里程至當時為止,惟被上訴人臨時停車時卻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更末注意車外有無人車並讓其先行以策安全,況被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本院卷第16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查本案舉發採證光碟,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終未下車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未下車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處置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明知其車門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竟自認其無責任而逕行駕車載該名女性乘客離開肇事現場,致後續肇事責任認定歸屬困難,是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三)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原裁決有關「處新臺幣6,000 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應維持,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原處分撤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為處罰要件,若係汽車乘客任意開門致人受傷或死亡(例如在行駛中乘客突然將車門打開,致後方機車追撞車門而受傷),則係乘客乘坐汽車時之故意過失肇事,而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肇事,縱使汽車駕駛人未提醒乘客不得任意開門而有過失,其過失只在於「疏未提醒致被害人傷亡」,而非「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傷亡」,此時汽車駕駛人縱對被害人之傷亡負有民刑事責任,但難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雖已於案發後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查,但上訴人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處以刑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仍得開單舉發,員警於案發至現場處理時固不知被上訴人之姓名而無法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但於102 年3 月14日被上訴人到場應訊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當場舉發,但上訴人並未當場舉發,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條第1 項所列舉之項目而逕行舉發,而係依「職權舉發」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75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其舉發之適法性已有疑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35 號、第53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764 號、第768 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交上31號判決、第78號判決等);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1471300 號函稱:「……三、經檢視本案之監視錄號影畫面內,台端駕駛361-E5號計程車在停等紅燈時,右後車門突然開啟並與780-EPE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見原審卷第83頁),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該營小客車後座女乘客突然打開車門打到而跌倒受傷。我被撞到後,那位後座的女乘客有看了我一下,然後就把車門關起來,該計程車就右轉往瑞光路188 巷內開走了」,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載兩位乘客在車上,在那個路口等紅燈,那個阿嬤突然說要下車,然後他就付車資給我,我還沒找他錢時,這個阿嬤就突然打開車門,然後就被機車撞上了,怎麼撞的我都不知道」,核均相符,可知被上訴人駕車所搭載之女性乘客於停等紅燈時突然說要下車並不等找錢就立刻開車門,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及車門而倒地受傷,肇事之行為人顯係該車上之女性乘客,而非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且事發突然,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等紅燈時臨時將車緊靠路邊,或禁止乘客下車及開車門,難認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受傷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已難採信,縱認被上訴人仍有過失並對被害人之傷亡負有民事責任(本案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4 千元,見原審卷第62頁之和解書),但若車上之女性乘客開車門前有注意被害人之機車並讓其先行,亦不會導致被害人受傷,可知被害人之傷亡實非緣自於「駕駛汽車」,而是直接來自於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開啟車門,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也只是疏未提醒,並非駕駛汽車肇事,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 第4 項之構成要件。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本院卷第16頁)乃指「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不得自認無過失而離開現場之情形,與本件「並非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尚有不同,尚無援用之餘地,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 7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