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1號
- 原告
- 陳勤允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47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88巷口,因其車內女性乘客下車開啟右後車門不慎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該人受有傷害,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查後認原告駕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117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分別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25日原告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以及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被告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計程車司機,車上搭載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幼童,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88巷口等紅燈時,該乘客表示要下車,原告曾提醒等待停靠路邊再下車,必須查看後方人車,不料乘客為節省車程表再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前開機車之駕駛人沿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該開啟之車門,受有雙膝等處之傷害,原告見被害人受傷並無大礙且與乘客交談,因而關車門離開。本案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對於被害人傷害部分,原告業與其和解,未據告訴。是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裁決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以保權益。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港墘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略以:「阿嬤突然說要下車,然後他就付車資給我,我還沒找他錢時這個阿嬤就突然打開車門,然後就被機車撞上了…我沒有留在現場及報案」;被害人亦於調查筆錄證述:「我被撞到後,那位後座的女乘客有看了我一下,然後就把車門關起來,該計程車就又轉往瑞光路188巷內開走了;計程車駕駛都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復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事故發生後,原告始終未下車處理,足見原告確實於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未下車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更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以縱原告車上之乘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原告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人受傷,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已受不起訴處分一事,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原告雖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得依法處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8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苟汽車駕駛人雖駕駛汽車,然實際肇事致他人受傷之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係乘客,此時該汽車駕駛人與他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之法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且如無證據證明該汽車駕駛人與該肇事之乘客間具有共同違反關係或汽車駕駛人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時,自無從逕對該汽車駕駛人以本條項之處罰相繩。
㈡經查,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我被該營小客車後座女乘客突然打開車門打到而跌倒受傷。我被撞到後,那位後座的女乘客有看了我一下,然後就把車門關起來,該計程車就右轉往瑞光路188巷內開走了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顯與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我當時載兩位乘客在車上,在那個路口等紅燈,那個阿嬤突然說要下車,然後他就付車資給我,我還沒找他錢時,這個阿嬤就突然打開車門,然後就被機車撞上了,怎麼撞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情節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據此可認,被害人係因為被告駕車所搭載之女性乘客突然開啟車門,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而倒地受傷,是於本件中,肇事之行為人並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而係該時於其車上之女性乘客,又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該名女性乘客有何疏未提醒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違反之情節,自難遽認原告於此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及共同違反之情形,故被告就此所辯:縱原告車上之乘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原告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云云,顯然誤解真正肇事行為人之自己責任及與有過失責任之區別。再以原告既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則其於該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行為人而欲讓乘客係下車及繼續營業,故未留在現場一情(參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縱有未當,然亦難認原告就此即該當於非其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既係該名女性乘客,而非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顯難認被害人之受傷與原告之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此遽認原告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行為人,進而對原告予以裁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其所搭載之該名女性乘客有何疏未提醒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違反之情節,以及原告駕車離去與此一該名女性乘客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何在主觀上仍需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之責。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以及舉證確有不足而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