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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武
受處分人
曾煥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9日下午05時5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JY-9678 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擎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於95年04月1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自95年5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受處分人並應於95年05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若又未於該期日前繳送,自94年05月28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下稱前案裁決內容)。前案裁決書經送達,於95年04月21日寄存送達於竹北郵局,惟受處分人接連逾前案應繳納罰鍰或繳送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而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前開事由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為警當場舉發其轉彎違規(此部分不在本案異議範圍內)。嗣經原處分機關電腦挑檔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認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本案違規事實,即逕行擎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400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前於94年11月29日因駕駛自用車未繫安全帶受裁罰,因忙碌疏於繳款,致受裁決註銷駕照,惟並未收到任何註銷駕照判決書,近年又因工作關係常駐公司大陸工廠,未察覺駕照已註銷,以致不知情下駕駛自用車,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有卷附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按,受處分人至本件聲明異議之書狀,於送達處所欄仍填載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8巷06號」即戶籍地,堪認受處分人始終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無訛,前案裁決書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徒以因忙碌疏於繳款致遭註銷駕駛執照,且未收到任何註銷判決書,又因近年常駐大陸工廠,未察覺駕駛執照已註銷等語而予爭執,殊不足採。受處分人接連逾前案應繳納罰鍰或繳送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限,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洵屬適法。

(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同條例第7之2條所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於91年08月30日經修正刪除)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除符合前開第7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路口違規左轉彎,為員警攔停時,陳警員似未查驗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致未能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恐有執勤上之瑕疵,嗣後監理所始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本案非經「轉彎違規」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禁止其駕駛,僅憑原處分機關監理所事後電腦挑檔而予逕行舉發,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而舉發並裁處,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法院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84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82年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曾煥祥不罰」後,於100 年12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卷06頁抗告函所載「本所收文日:12月13日」可稽。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依上所述,應聯接計算,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於100 年12月20日(星期二)即屆滿。抗告人所提抗告函載明發函日期100 年12月15日,抗告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似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但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與原法院聯絡結果,該院傳真原先收文日期有誤,應係100 年12月19日即收受抗告書函,此有該院傳真之公文可稽(本院卷14頁),足見本件抗告,應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次查:

(一)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前開事由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為警當場舉發其轉彎違規,嗣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電腦挑檔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認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本案違規事實,即逕行擎單舉發等節,有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於91年08月30日經修正刪除)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除符合前開第7之2條規定例外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原審因而認定「受處分人於路口違規左轉彎,為員警攔停時,警員似未查驗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致未能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恐有執勤上瑕疵」,另認「嗣後監理所始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遂認「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本案非經轉彎違規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禁止其駕駛,僅憑原處分機關監理所事後電腦挑檔而予逕行舉發,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然未提出客觀論述,且依原審卷內16頁之本院96年交抗字第783 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原審論述基礎無訛,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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