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6號
- 原告
- 林東信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L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L647 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3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 年3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3月31日前繳送。(二)103年3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 年4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4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留置現場逕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填製掌電字第A01YFL6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3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L647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3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3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3年3月31日前繳送。(二)103年3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4月1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4月1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南昌路與和平西路南向時,遭後方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以極小力道擦撞,事後遭裁決3,000 元罰鍰。原告於接獲「肇事逃逸到案說明」通知後,由交通分隊員警曾志恭製作筆錄,並攝影存證。經目視原告所有069-BFB重型機車並無損害,且據員警轉述對方7555-K9自小客車並無損害,對方亦無索賠之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事故並不成立,既不成立,既無所謂「肇事」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2月13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駕駛重型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惟逃逸並不會造成交通事故,而是交通事故後發生的處理。倘因果論毫無邏輯,是否為承辦人員為求結案誣指罪名。綠燈起步時,重型機車的加速通常較自小客車快。原告機車遭7555-K9 號自小客車由後方碰觸,此事故的肇因應為後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或是「超速行駛」、「應注意未注意」導致減速不及碰觸前車。
(三)原告機車與7555-K9 號自小客車駕駛碰觸前即有行車糾紛,原告遭該自小客車駕駛言語挑釁。雙方綠燈起步後通過和平西路口,原告感覺車輛晃動,停車回頭向後看即發現7555 -K9號自小客車停在右後方,應該是蓄意碰觸,意圖找原告麻煩。因無法預測該駕駛接下來會有何舉措,恐危害自身安全,且衡量碰觸力道輕微,且目視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損傷,故即行離開現場,事後亦配合員警到案說明,非蓄意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069-BFB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7555-K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069-BFB 號重型機車:「1.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7555-K9 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4月1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經此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與授權意旨無違,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保存現場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使被害人有民事求償之可能,是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發生傷亡亟待送醫救治,或車輛毀損難於行駛外,駕駛人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
(二)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4月1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_6080)一、畫面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二、A車原在南昌路路邊停等,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迴轉過程中,原告騎乘機車沿南昌路往和平西路方向直行,自A 車前方駛過。三、A車完成迴轉後,原告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在路中靠近中線處。四、7時36分58 秒許,畫面左側有一計程車逆向駛出,切入A 車前方車道,緊鄰原告機車。五、37分7 秒許,原告機車行駛在路中與該計程車爭道,原告回頭看計程車,車身略向右偏,適A 車自原告右側駛近。(檔案名稱00000000_6081)一、A車與原告機車並排停等紅燈中。二、A 車駕駛:按你喇叭不行嗎?…(車內播放音樂,不清楚)…。原告:沒怎樣啊。A 車駕駛:不然你這樣看,這怎麼對…(原告如何回應不清楚)…你是要吵架,還是怎麼樣…(原告如何回應不清楚)…看一下是看什麼,你這樣騎車就不對啊…(原告如何回應不清楚)…什麼,你沒錯啊,怎樣。原告:我騎在我的車道上。 A車駕駛:你這樣叫騎在你的車道上嗎,要不要來看一下。原告:好啊。A 車駕駛:好,下來啊,來看行車紀錄器啊,叫警察來看一下。原告:好啊。A 車駕駛:好啊,來啊,你叫啊。原告:你叫啊。A 車駕駛:別跑啊…(三字經)…你騎中間,看誰對或不對。三、雙方終止對話,停等紅燈中。(檔案名稱:00000000_ 6082)一、原告:…(不清楚)…。A 車駕駛:來啊,來叫啊,要輸贏我等你。原告:…要等什麼啊。A 車駕駛:我等你啦。原告:來啊。A 車駕駛:來啊,下車啊,叫警察來,我怕你嗎。二、燈號已轉綠燈,A 車及原告機車前方之車輛均前進中。三、A車緩慢前行中。A車駕駛:…(三字經)。四、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另部汽車行進中,原告機車自兩車中間加速駛出,欲超越A車。五、7時38分43秒許,畫面左下方顯示原告機車與A 車左前車頭緊鄰,隨即原告機車車身不正常搖晃,應已發生輕微擦撞,原告機車隨即正常前行並回頭看A車。該時路口有一員警,A車駕駛即停車向員警表示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員警上前察看,此時原告機車已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應已知悉兩車有擦撞之情,卻在未徵得對造同意之情況下,未留置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原處分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違章事實與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對方7555-K9 號自小客車並無損害,對方亦無索賠之圖,應無肇事之事實云云。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蘇上夫於警詢時陳述:伊認為原告機車挑釁意味濃厚,故意撞伊汽車,伊汽車左前車身有擦痕等語,且有卷附車身照片佐證。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述,兩車擦撞之力道或屬輕微,原告機車方不至倒地而能在搖晃後持續前行,然行進間車輛之擦、碰撞,衡情將對車身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全無財產損失。原告機車與他車碰撞後,未下車察看為必要之詢問,僅憑自己主觀臆測無車損事實,即逕自離去,所辯尚不可採。原告雖再主張:兩車碰觸前即有行車糾紛,原告遭該自小客車駕駛言語挑釁,唯恐自身安全,遂先行離去,以免不測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行車糾紛,雙方在言詞上互有交鋒,原告並未示弱,且現場人車眾多,並有員警在路中指揮交通,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立即之危害,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要件不符,尚不得阻卻違法。
(四)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2年10月1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11月7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有所限制。本件原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違章事實,惟其情節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不服指揮稽查」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以第4 款為逕行舉發之事由。又本件雖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為證,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惟該科學儀器並非固定式,亦未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本件違規情事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得使用非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亦不符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被告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舉發程序」欄中亦未勾選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而是勾選其他舉發類型之欄位。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的舉發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意旨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否則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至於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將不從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列為得逕行舉發之類型,在此範圍外之其他肇事情節,立法者已為價值決定,自不得再以所謂的職權舉發架空第 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倘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仍有以行政罰處罰此類違章行為之必要,自應提出修法草案,始為正辦。
六、綜上,原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然本件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尚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