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童正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63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揆度交通事故現場警方處理完畢,案件經審核並分析肇事原因後,倘若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事故處理警方將依規定製單舉發。當事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時間內至到案處所接受裁罰,倘若逾期到案將加重裁罰。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95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50094134號函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規定交通事故處理任務如下:⒈救護傷患,保障當事人權益。⒉維持交通,防止續發性事故。⒊現場調查蒐證。⒋調查資料填寫陳報。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⒍案件審核及建檔。⒎肇事預防對策。至當場未能即時舉發係肇事案件非於事後依據蒐集科學證據資料分析研判,實為與逕行舉發及攔停案件之當場舉發性質不同。據此,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96年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0577200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則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通知單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明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爰此,本件係舉發機關依肇事後蒐集相關證據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性質上為二種不同之舉發態樣。
㈡本件受處分人童正美於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往北67號燈桿前發生交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卷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研判應係受處分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於槽化線停車位置起駛未完全導正直駛時即遭陳敬文由後撞擊。綜上,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處罰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25-GX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往北第67號燈桿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陳敬文駕駛車牌號碼3316-NN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Y563227號),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㈢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425-GX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㈣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63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其填單日期記載「100年6月9日」,顯見本件舉發之員警並未依「當場舉發」程序,於肇事現場填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而係事後始「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本件警員係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因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警員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逕行舉發範圍,亦與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再者,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就受處分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難認為合法。㈤綜上,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既未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裁罰,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本院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原審對此未詳為研求,即逕認原舉發機關員警就受處分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難認為合法,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嫌速斷。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