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 被上訴人
- 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1 段591 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填製102 年1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07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6072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1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路0 段乃雙向6 線道,並劃分有慢車道,內側車道路面上劃有「禁行機車」標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張誌庭騎乘000-000 號機車,違規行駛在內側之禁行機車道,因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於內側車道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張誌庭業已承認過失,是本件事故係由張誌庭造成,應由其負肇事責任。原處分逕認係被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且不注意安全距離,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2 月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230432100 號函稱:依現場監視影像,被上訴人自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確認第1 車道無直行車輛後,始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嗣數分鐘後行至肇事地點,張誌庭之機車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第1 車道,超速行駛致追撞被上訴人車尾。換言之,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肇事機車並非第1 車道之直行車輛,根本無舉發機關函文所稱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況舉發機關業已認定張誌庭涉嫌超速行駛及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章,亦可證本件事故確可歸責於張誌庭,嗣又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實有矛盾。
㈢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第8 秒時變換至第1 車道,於11秒時,張誌庭機車撞上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依此,被上訴人係變換車道3 秒後始生事故。又張誌庭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依此推算,其每秒約行駛16.6至19.4公尺,3 秒可行駛約50至60公尺,準此,被上訴人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章?被上訴人係前車,張誌庭係後車,有保持安全距離義務者應為張誌庭,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路0段東向西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後車尾與沿同向第1 車道行駛之000-000 號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有舉發機關102 年2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04321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第8 秒時開始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行駛,於11秒時000-000 號機車即撞上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與被上訴人所述:數分鐘後,張誌庭之機車突然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第1 車道,超速行駛致追撞被上訴人小客車車尾云云,顯有未符。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交通事故,違章事實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送達無誤。對造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部分,舉發機關已另案舉發。舉發機關係依據經雙方當事人及代表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配合製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於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⒈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年度交抗字第789 號裁定等)⒉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 號、第53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764 號、第768 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㈡原審採否定說之理由略以: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 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 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㈢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42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留置現場,並配合員警進行採證,卻未能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嗣舉發機關於102 年1 月16日掣單舉發並送達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事由,已經時長久,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立即調查所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已足供初步研判被上訴人涉嫌違規變換車道之違章,此對深具執法經驗之員警而言,並無困難,至於後續調取路口監視畫面等調查,則為進一步確認舉發是否正確之作為,兩者並無衝突,是員警應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其未「當場舉發」,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亦屬違法。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章者,訂有如下所示之裁罰基準: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700 元。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 元。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00 元。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被上訴人之應到案期間為102 年2 月13日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其於102 年1 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有該陳述書之收狀戳記在卷可考,業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逕視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最高額900 元罰鍰,亦有違誤。㈤綜上,本件舉發於法無據,上訴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非適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有關「職權舉發」部分,因係屬舉發機關權責,經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230393910 號函及102 年9 月6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2394199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及提供意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於102 年2 月6 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0432100 號函及102 年9 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5742400 號函查復(本院卷第21-22 頁),並提供監視錄影光碟。按交通部102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本院卷第23頁)釋略以:「……違反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非僅能以當場攔檢舉發或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等2 種舉發方式。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爰此,本案既該大隊分析研判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當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㈡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駕駛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種關係地點等狀況,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㈢本件交通事故案件,舉發機關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獲報至現場測繪、調查後,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其程序並無違誤。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形,肇事路權歸屬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此與原審法院所認知之員警應可「當場舉發」不符。又原審指稱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處分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一節,依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且舉發員警於事故調查時,均會訪談當事人,並作成筆錄,經當事人確認及作成書面資料記錄在案,並未有上開原審所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 第1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 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 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關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 簡稱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2 種類型,惟「逕行舉發」必須符合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之。至於若對於違章行為未為「當場舉發」,復不符合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者,得否以「職權舉發」之第3 種類型舉發」之?則似尚有疑義。
㈡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㈢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 條之2 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 條之2 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是該第6 條第2 項規定,尚不能認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㈤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事由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㈥經查:被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配合製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以上各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判決採否定說,認被上訴人依「職權舉發」於法無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稱交通部102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僅係行政函釋,不能作為「職權舉發」之法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關於舉發期限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係關於舉發應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係關於舉發通知單其通知聯應如何填記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係關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之規定;均不能作為「職權舉發」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職權舉發」云云,要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 7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