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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告
呂秀松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39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3910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 段○○○街○○○○○○○○○○○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歸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章,開立103年8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39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9月1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39101號裁決書就違反第48條第1項第6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第62條第 3項部分,裁處罰鍰3 千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3年6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羅斯福路6段綠燈左轉景福街,車已進入外車道時,右後輪被強力撞擊,伊停車察看,機車騎士已動手在拉自己的車子,伊將車開至巷口邊,回到事故地點清理地面,告訴該騎士與另位加入協助之騎士說,摩托車速度太快,也沒煞車,幸好沒事,否則你父母會很傷心,如果沒事,我還要接孫子去上學等語,該二人並無回應,伊就開車去接孫子上學。後來再回現場,騎士已離去。伊24日去臺大復健,於7時40 分許至文山二分局抱怨23日上午7時10 分許車子被撞,警察出來看伊汽車,並問是否報警,伊說騎士平安無事,算伊倒楣。事隔數日,分局就通知到案說明,伊表明希望錄音,可核對錄音紀錄。案經移送被告,伊於8月22 日提出陳述書,主張事故發生主要是因為道路標示與燈號設計有瑕疵,伊在分局時也有抱怨這點,員警說可以國家賠償法來處理。被告無法依事實處理,請法院裁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以103年10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訴訟事由再予查明,並副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違規地點號誌設置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3年10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10月1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該處號誌現行運作為尖峰時段採簡單2 時相,離峰時段則採南往北綠燈早開,因該路口南往西左轉量相對直行車流比例低,且考量尖峰時段交通量大,為維羅斯福路整體車流順暢,故於尖峰時段採圓形綠燈機會左轉運作。

(二)查原告於103年6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F3-0526 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南向北行駛至景福街交岔路口左轉時,該車右後車身與對向沿羅斯福路6 段北向南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BBC-370 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原告僅有下車察看傷者並告知機車勿騎太快,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即先行離去送外孫上學,此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照片等為證。查復,本件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雖表示事後返回現場見無人才離開,惟原告於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有人受傷情形下先予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而自行離去,其行為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且違規地點之道路標示與燈號設計係權責機關依法設置,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主張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900元及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依第92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係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內容為細節性之規範,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及第62條第3項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39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93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2.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3.本件舉發是否合法?

(三)爭點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羅斯福路6段左轉景福街時,對向直行機車行駛外車道,撞到伊汽車右後輪,伊先將汽車往前停到路邊,再下車察看,當時路人幫忙將對方機車扶起,伊將掉落之零件檢起放置路邊,並對該騎士說,你騎那麼快,出事家人會傷心,該騎士沒有回應,伊看騎士沒有外傷,而且伊要去接孫子,就先行離去,事後再經過現場,伊看沒有人就離去,伊有讓直行車先行,是該騎士騎太快,才撞上伊汽車右後輪,當時無人受傷,伊沒有報警,但隔日有到派出所陳述23日發生車禍,是該騎士撞伊,伊不是要提出告訴,只是希望政府在道路劃有左轉標線之路口,將紅綠燈全改為有左轉燈號之號誌或取消左轉標線,當時伊是綠燈左轉,但該號誌沒有左轉燈號,當時白天視線良好,伊車速不超過10公里,轉彎時沒有看到該騎士,撞到後馬上停車等語。機車騎士黃鴻麒103年6月23日警詢時亦陳述:伊騎機車沿羅斯福路北往南直行(自內側數來)第3 車道,至事故處路口,對向南往北內側車道之原告汽車左轉要進入景福街,但不知道何原因,原告汽車要進入景福街前突然停在路口,導致伊煞車不及,車頭碰撞對方右後車身,當時伊是直行綠燈,雙手手肘及左腿多處擦傷,伊打110 報警,因為阻礙交通,伊自行移置機車,未定位,原告逕行離去等語;於 103年6月24 日警詢時再陳稱:伊騎機車沿羅斯福路北向南往新店方向(自內側數來)第3 車道直行至景福街口,原告自小客車不當左轉,停在路口,伊立即煞車,原告汽車右後車身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倒地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下車只說伊騎太快,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就駛離現場,伊當時燈號是綠燈,白天視線良好等語。又黃鴻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及左腳多處挫擦傷,有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原告與黃鴻麒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詢問、瞭解機車騎士是否受傷,即主觀認定該騎士人車平安,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徵得黃鴻麒之同意即自行離去,客觀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再者,兩車碰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原告應可預見該騎士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且依原告所述:伊將掉落之零件檢起放置路邊等語,可見撞擊力道不小,騎士倒地所受之衝擊衡情受有一定之傷害。又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機車騎士身著短袖T-shirt ,左手肘有擦傷之流血痕跡,原告非不能知悉該騎士受有傷害,卻未加詢問、觀察,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應可認定。

(四)爭點2:原告係行駛在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景福街之轉彎車,而機車騎士黃鴻麒則是行駛在羅斯福路6段北往南方向(共4車道,自內側數來)第3 車道綠燈通行之直行車。就路權歸屬而言,原告之轉彎車應停讓黃鴻麒之直行車先行,是原告在路口停等時,應注意羅斯福路6 段北往南方向車流之情形。享有路權之黃鴻麒亦可合理期待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不致有他車侵奪其路權。詎原告於路口停等或左轉行進時,未能注意其右側直行而來,由黃鴻麒騎乘之機車,此觀原告警詢陳稱:伊轉彎時沒有看到該騎士等語甚明,未停讓享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致黃鴻麒閃煞不及,肇至本件事故,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章應可認定。縱認機車騎士亦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為原告及機車騎士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爭點 3: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3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3年8月3 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有所限制。本件原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 款之違章事實,惟其情節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所定「不服指揮稽查」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以第4款為逕行舉發之事由。又本件無何監視錄影或照相設備等科學儀器採證取得原告違章行為之證明,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不符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被告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舉發程序」欄中勾選「逕行舉發」,主張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尚無可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的舉發類型。就此,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政法院前,普通法院曾有不同之實務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之細節,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無限縮、避免隱藏式執法之意義。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 3種舉發程序。否則不啻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限定,亦與立法者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相違。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至於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將不從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列為得逕行舉發之類型,在此範圍外之其他肇事情節,立法者已為價值決定,自不得再以所謂的職權舉發架空第 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倘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仍有以行政罰處罰此類違章行為之必要,自應修法,始為正辦。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固曾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 日。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 款事由為限。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另同院(庭)103年度交上字第 39號、第61號、第136 號判決均曾表達相同見解)然上開見解仍未能說明,倘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擴張舉發類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與條件之意義何在。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亦表示:「…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另同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第78號、第31號判決均曾表達近同見解)可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見解尚非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本院所採否定說之見解亦非毫無憑據。

(七)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章,與黃鴻麒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是員警確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惟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2條第3 項之違章行為均不在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由範圍內,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則舉發機關之舉發即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應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應認為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尚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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