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聲字第456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456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吳文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文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雄於民國99年12月30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號GKS-0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2之1 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79mg/L〉」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2 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000元整,基於一罪不二罰,監理機關實不應再裁決繳納45,0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9年12月30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號GKS-083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2之1 號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79mg/ L),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現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原裁決書漏未敘明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原處分機關雖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 次及第5 次討論結論:「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認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得再處以行政罰云云,並提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以供本院參酌。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從而,上開討論意見及裁判雖得供本院參考,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