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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498-HM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4 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8.5 公里處(員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一個月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1 千5 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498-HM號營業曳引車,於100 年1 月7 日3 時5 分,因故停放於溪湖交流道下方,該車於靜止狀態遭警方夥同拖吊業者違法強制拖吊,損壞前輪一個,超載係因拖吊業者所駕駛之車號551-QM號車輛所造成,而非受處分人所有之498-HM號車輛,請勿轉嫁給受處分人,且警方未出示磅單,亦未證明498-HM號有違規事實,即逕行開單,程序不合,本件超載之行為主體不存在,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受處分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但仍應就受處分人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裁處細則第14條僅係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二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 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徵之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處分機關僅於主文合併裁處罰鍰5 萬1 千5 百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究竟各個違規事實係分別處罰鍰若干?何違規事實導致應予記違規紀錄處分?均有所不明,其未就受處分人各自獨立之2 個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裁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交通裁罰行政處分。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疵者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是原處分雖有上開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未執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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