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七、三一二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又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又銓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業(本案為過失犯罪,故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慎。其於九十九年間任職「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肉品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潘又銓駕駛大得利公司所有車號1138-VL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往忠孝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正義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江添壽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使江添壽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潘又銓則於事發後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陳嘉汶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添壽之子江紘睿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潘又銓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又銓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江添壽死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添壽家屬江紘睿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江添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送貨為業,尤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雖有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江添壽之三輪腳踏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江添壽車禍受傷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添壽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大得利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期間肇事致被害人江添壽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陳嘉汶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可稽,而被告之母罹有中度精神疾病,家中尚有二幼子待撫養(見卷附戶籍謄本、重大疾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主可憑,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