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16日凌晨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15 -D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欲左轉漢生東路至新北市中和區會見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漢生東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紅燈指示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漢生東路,適有張緯花騎乘腳踏車依照綠燈號誌沿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林志強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張緯花之腳踏車前輪處發生碰撞,張緯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志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緯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志強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張緯花受傷,竟不思留在現場處理,及對張緯花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去。嗣經路人記下林志強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緯花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緯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不知停留於肇事現場處理,反逃逸現場,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張緯花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