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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0 號),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國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周國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八一一號前,因酒後大聲咆哮及任意攔阻車輛,警方據報後指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黃偉哲前往處理,詎周國祥不服從員警之制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黃偉哲以「狗雜碎」等不堪言詞辱罵之;周國祥又對前來支援及錄影蒐證之警員謝毓貞,於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腳踹警員謝毓貞腹部之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而另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七十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分別為三十日、四十五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該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刑事判決、同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周國祥於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判決緩刑期內,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號前酒後鬧事‧‧‧,經路人報警處理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胡瑞穎、邱振哲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當時已眼睛瘀青及流鼻血之周國祥送往台北市西園醫院醫治。周國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O號西園醫院時,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無端以『臺灣警察都是狗雜碎』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胡瑞穎、邱振哲,並於就診完畢後,突然揮手拍打邱振哲手持之搜證錄影機致掉落地面(未毀損)而妨害公務。嗣胡瑞穎二人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將周國祥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時,周國祥復以『你是狗雜碎、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振哲」等犯行,另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二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OO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周國祥又於「一OO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三號歌站卡拉OK酒後失去自制能力,與現場其他人員發生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林慶威與洪榮珉接獲通知到場處理,詎周國祥拒絕接受盤查及出示證件,現場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周國祥帶往新北市○○區○○路二八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周國祥在派出所內竟萌生妨害公務之故意,口頭上以『操你媽的、狗雜碎』」、『幹你娘』、『我一定要把你們派出所轟掉』等語,侮辱或脅迫在場執勤員警;肢體上則對派出所內電腦主機與螢幕施強暴,致令主機與螢幕無法使用,經警現場制止逮捕而查獲」等犯行,涉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起訴本院審理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本件受刑人周國祥前因犯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詎該受刑人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即該案件緩刑期前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另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又於上開緩刑期內,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二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OO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復於一OO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涉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刑人周國祥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妨害公務案件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緩刑期前及緩期期內,多次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顯見該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對法律亦欠尊重,其前案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O號)之緩刑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僅援引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但審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犯罪情節,另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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