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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4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許,因工作不順而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埔心村8 鄰之15號路口前,任意躺臥在該路口內側車道,並隨意攔車,經路人報警處理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余大沛、郭明欽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甲○○攙扶起身以免妨害交通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灣警察都是狗雜碎」等穢語辱罵警員余大沛、郭明欽,並作勢欲攻擊警員余大沛、郭明欽,經警員余大沛、郭明欽趨近勸阻,甲○○仍不予理會,警員余大沛、郭明欽乃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之逮捕,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待訊。而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在該派出所內,甲○○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拿起放置於值班台旁屬該派出所警員於執行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印表機,並將該印表機重摔在地而損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余大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雖同時當場辱罵上開警員數人,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 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而為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務印表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道歉,而與該派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該派出所所長亦表示被告甚有誠意,不願與被告計較,印表機毀損部分亦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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