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康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煙因犯侵占案件(99年執緩字第613 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7號(99年偵緝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梅雅涵(聲請書誤載為梅雅)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4 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61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15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另依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76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受刑人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62巷10弄8號」,亦係在臺中市轄區。且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查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