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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梅雅涵,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丙○○於民國87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88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至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於95年6 月16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黃昏市場前,與乙○○議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Z9-3733號自小貨車,然丙○○於繳交5 個月之租金後即未繼續繳付租金,於95年11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持有之前開車輛駛離且遷居他處,以予侵占入己。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可佐,復有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物,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其原係向被害人租用車輛,且支付數月租金,可見並非於持有車輛之初即起意侵占,惡性非重,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繼承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係於96年11月29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3 月8 日緝獲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6年11月29日甲○榮偵張緝字第5472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99年3 月8 日苗警刑字第099000985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或自動到案,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再被告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繼承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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