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勁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勁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46之1 號前時,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寓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頂樓沿遮雨棚攀爬至該公寓6 樓張秋忠住處後方陽台處,翻越該陽台未上鎖之防盜窗而侵入張秋忠上開住處內,竊取張秋忠所有之巧克力數顆(已遭李勁毅食用完畢)及膠帶1 捲。嗣因住在同公寓樓下之房東游細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李勁毅遂沿原路回到頂樓,欲由頂樓沿鐵窗爬到1 樓逃逸時,不慎自頂樓摔落,壓毀郭大鈞所有停放於樓下之自行車1 輛(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膠帶1 捲(已發還張秋忠)。

二、案經張秋忠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忠、證人游細香、郭大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又按上開告訴人住處後方陽台之防盜窗具隔絕防閑之效果,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其中膠帶1 捲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