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豐宗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田豐宗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巿土城區○○○路2 號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獄所收容人生活起居事項及教化、安全。詎其於民國96年9 月間,得知李誌逢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收容於該所仁三舍,且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思欲尋求管道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關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私下開提李誌逢及同舍房之柯坤能至仁三舍水房內,向李誌逢佯稱:可代為介紹律師為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關說,由販賣毒品罪改判為轉讓毒品罪需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需150 萬元,50萬元則可先予交保云云,並偽以牽線費之名義,要求李誌逢先支付7萬元,致李誌逢誤信為真,遂委由不知情之柯坤能書寫指示渠胞姊李秀珍交付金錢予田豐宗之字條,並由其本人簽名後,交予田豐宗收執。嗣田豐宗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李秀珍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李誌逢後,旋指示李秀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其友人即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成年女子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看守所對面之某停車場門口碰面,由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依田豐宗之指示,前往出示上開經李誌逢簽名之字條予李秀珍觀覽,李秀珍確認為其胞弟李誌逢之簽名後,即當場交付現金7 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轉交給田豐宗。其後,田豐宗果有偕同李秀珍前往鄭重文律師之事務所討論為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辯護事宜,然其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10月間某日,邀約李秀珍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與立德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店內碰面,再度向李秀珍佯稱:李誌逢販賣毒品一案,改判無罪需300萬元,改判為轉讓毒品罪需150 萬元,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需100 萬元云云,致李秀珍誤信為真,乃與田豐宗議定以60萬元之代價將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後並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田豐宗作為訂金。嗣因李誌逢於鄭重文律師前來臺北看守所接見時,經詢問後得悉鄭重文律師無法為其販賣毒品案件關說,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人李誌逢於98年4 月7 日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於98年6 月5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以及證人李秀珍於98年4 月9 日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均屬被告田豐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狀第5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信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秀珍於98年7 月14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斯時已就其與被告聯繫關說被害人李誌逢刑事案件以及交付金錢等經過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但嗣於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卻均陳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至13頁),二者之實質內容顯有不符,且被告與李秀珍私下碰面時,除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女子在場外,別無他人在旁見聞渠2 人碰面交談之過程,此節為被告歷次供述時所不否認(見同上他字卷第86至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101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有與李秀珍商談關說被害人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以及向李秀珍收取金錢等待證事實,遍查全部卷證,除證人李秀珍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人證或書證、物證足供本院審究判斷,是證人李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再參以證人李秀珍雖為被害人李誌逢之胞姊,但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嫌隙,無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在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衡情,應均無設詞誣陷或維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究諸其於98年7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1 年餘,記憶尚屬鮮明,亦較為深刻,但迄於100 年12月27日再至本院作證時,已與本案案發時相隔4 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再觀察證人李秀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其於偵查中係單獨一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查無有何遭檢察事務官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時,則係直接面對被告,或有不願當面指訴他人犯罪之人情顧慮,是證人李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較諸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鄭重文律師、柯坤能、李秀珍先後於98年6月5 日及98年8 月10日、99年9 月29日、100 年2 月14日本案偵查中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皆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李秀珍固另於99年9 月29日亦經同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卻未令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該次接受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6年9 月、10月間係擔任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並曾為斯時收容於該所仁三舍之被害人李誌逢介紹鄭重文律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站班時,剛好李誌逢出庭回來,渠說渠當庭解僱1 個律師,問伊有沒有認識律師,伊說伊要問問看朋友認不認識律師,伊根本不認識鄭重文律師,是伊同事黃文岳認識1 個小姐,那位小姐認識律師並帶伊和「林香君」去律師樓,伊才認識鄭重文律師,伊純粹是義務上幫忙,伊沒有跟李誌逢說可以幫渠打理官司或走後門,伊也沒有幫渠牽線或收錢,而且水房有雜役進出,人數眾多,伊不可能在水房跟李誌逢講這種私密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 月、10月間係擔任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獄所收容人生活起居事項及教化、安全,而斯時,被害人李誌逢適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收容於該所仁三舍,且業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有罪,惟被害人李誌逢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一案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6至31頁、同上偵字卷第130 至135 頁),洵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逢誌於偵查中乃結證稱:「96年10月左右,田豐宗在仁三舍跟我說可以幫我的官司走後門,當時田豐宗是在仁三舍擔任代班晚班主管,之後田豐宗帶我去水房講一些細節,跟我說要先拿7 萬元牽線費,之後又拿了20萬元,說可以先幫我辦交保,原本講好的內容是300 萬元可以幫我把販賣二級毒品改成轉讓二級毒品,150 萬元可以改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50萬元可以幫我辦交保,但最後我姊在會客時跟我說總共已經給了田豐宗27萬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跟柯坤能同房的期間為何?)我到北所的時候就跟柯坤能同房,從96年8 月到96年11月」、「(問:96年9 月到10月這段期間,被告是不是有介紹1 位鄭重文律師給你?)是」、「(問:為什麼被告會介紹這位律師給你?)他那時候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處理官司的事情,結果我問那個律師,那個律師說他亂說的,他沒有辦法」、「(問:被告跟你提到說鄭重文律師可以處理官司,有提到說處理官司的費用嗎?)那時候被告說有3 個方案,我的罪名是販賣毒品,300 萬可以打轉讓,150 萬可以打意圖販賣,50萬可以先交保」、「(問:你記得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說的?)不記得了,應該是在北所」、「(問:是在北所的什麼地方?是在你住的舍房嗎?)水房」、「(問:被告在水房跟你說剛剛的3 個方案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嗎?)好像有柯坤能在」、「(問:被告在水房跟你說3 個方案的那一次,柯坤能是跟你一起去水房的嗎?)對」、「(問:誰帶你們兩位去水房的?)被告」、「(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在水房告訴你上開3 個方案,你有決定採用哪一個方案嗎?)我只決定採用先交保而已」、「(問:當時有約定先交保要花多少錢嗎?)他頭一次先跟我姊姊拿7 萬元,後來又跟我姊姊拿了20萬」、「(問:是你委託你姐姐拿錢給被告的嗎?)對」、「那時候先跟我說7 萬元是要先牽線費,是柯坤能跟我說的,後來又說要拿20萬,20萬是誰跟我說的我記不起來」、「(問:你剛剛說7 萬元的牽線費是柯坤能跟你說的,柯坤能是在什麼地方告訴你要給牽線費7 萬元?)在舍房」、「(問:柯坤能跟你說牽線費7 萬元的事情,你有跟被告確認嗎?)有」、「(問:你在什麼地方用什麼方式跟被告確認?)他來代班的時候,在北所的仁三舍」、「(問:這7 萬元的牽線費是給被告的嗎?)我姊姊說是拿給被告」、「(問:20萬元的部份,是給被告的還是要給鄭重文律師的?)也是被告拿的,不是要給被告的,他說7 萬已經拿走了,線已經牽好了,本來是說要拿30萬元後來我姐姐只給他20萬,我姐姐是說被告拿走了」、「(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10頁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的第2 頁上半段,你做這段訪談紀錄有記載說柯坤能有寫一封信給你看,內容記載花300 萬可以把販賣二級毒品改轉讓,150 萬改判意圖販賣,50萬可以交保,這段訪談紀錄是否屬實?)對,被告有幫我拿一封私信給我姊姊」、「(問:這封信是否柯坤能寫的?)柯坤能有幫我寫,我後面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第13頁)。
㈢而證人柯坤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於96年跟李誌逢一起在北所仁三舍同房?)是」、「當時很多人請我撰寫狀子,田豐宗的朋友當時在北所,也叫我幫他寫狀子,田豐宗常常藉故開單帶我們去水房聊天,主要是在討論官司的事情,李誌逢也在場,李誌逢認識田豐宗之後,當有官司上的問題,也會帶我出去聊,...我有聽過田豐宗跟李誌逢在水房聊過,田豐宗說他很有關係,可以幫李誌逢走後門,我有聽他們聊到走後門的事,但沒說到價錢...我是有幫李誌逢寫過家書給他姊姊,內容大致上是叫李誌逢的姊姊拿錢給田豐宗,至於拿錢的原因,我不曉得,因為李誌逢的文筆不好,才叫我寫...」、「...我有聽到田豐宗跟李誌逢口頭上講的,價碼我有聽到50萬,其他我就不知道,他們好像有在那裡殺價,是針對比50萬還高的價碼...」、「當時我有聽到前金50萬,好像是打成意圖販賣,錢如何給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96年間曾經在臺北看守所仁三舍與李誌逢同房嗎?)是」、「(問:被告有跟李誌逢及你一起提到李誌逢要上訴最高法院的這件案子的事情嗎?)有」、「(問:你記得是何時何地提起這件事的?)那是在仁三舍的浴室」、「(問:那是談什麼事情?)談當時若能打到無償轉讓,多少錢,我所聽到就是這樣子」、「(問:李誌逢有跟你提過販賣毒品改成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者辦理交保,需要多少費用的事情嗎?)因為他不擅於書寫書信,他叫我幫他寫給他姊姊」、「他有寫多少多少,叫他姐姐幫他弄。因為當時他在水房有跟被告講這些事情,我有聽到,他進來之後叫我幫他寫...」、「(問:你有聽到當天李誌逢決定要採哪一個方案嗎?)他當天說若能打成意圖販賣是最好,不然就先交保」、「(問:當天被告跟李誌逢有約定要先交付多少錢嗎?)那是隔天還有到水房所講的,我所聽到的就是說他姐姐有拿25萬給被告,我也有跟被告確認說你真的有跟人家拿錢嗎,他說有,之後,我跟被告說,你給人家拿錢就要辦事,不然就要退還給人家」、「(問:你幫李誌逢寫的那一封家書,是如何交給李秀珍?)那封信是李誌逢拿給被告拿出去寄的」、「(問:你有無親眼看到李誌逢把信交給被告?)有」、「(問:在什麼地方交付這封信?)因為舍房有一個窗口,就是打飯菜的地方,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有拿給被告,叫他拿出去外面寄,裡面有書信檢查沒有辦法寄」、「(問:被告跟李誌逢在水房談官司需要那些費用的事情時,除了你以外有其他人在他們附近嗎?)就是雜役在水房,還離滿遠的」、「(問:被告跟李誌逢在談上開事情時,有放低音量嗎?)一般談話的那種語音」、「(問:他們談話的時候,你距離他們兩個人幾公尺?)兩步」、「(問:在整個水房裡面,有其他人比你更靠近被告和李誌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
㈣且證人李秀珍於偵查中證述稱:「96年底我弟從桃園上訴最高法院,所以移監到臺北看守所,我去跟他會面,詳細時間我忘記是哪一天,我弟說裡面有1 個主管可以幫我弟介紹1個律師,幫他走後門,但是要付錢,他說是鄭重文律師,但付多少錢沒講,我是會客結束後,田豐宗帶我去鄭重文律師的事務所,在事務所裡面我就委任那個律師幫我弟弟辯護,還沒找律師前,我弟就說要先給7 萬交給田豐宗,會客時,我弟沒說交這筆錢要幹嘛,但是當我在看守所對面停車場門口,把錢交給田豐宗的太太時,我就問該女子這筆錢是要幹嘛的,她說是作為我弟弟在獄中買賣物品所用,等於就是照顧我弟的錢,但是後來我再問我弟弟,我弟就說是牽線費,等於就是拿了這筆錢才幫我們找可以走後門的律師」、「(問:在看守所政風室接受訪談時,有提到你弟簽名要給田豐宗7 萬元的紙條,現在何處?)他沒有把紙條給我,只有把紙條給我看,我看是看弟字跡我才付的」、「找了律師後,田豐宗的太太打電話給我,然後把電話拿給田豐宗,電話中說會客完去真鍋咖啡館見面,見面是跟田豐宗本人見面,他說要訂金20萬,他說律師說要先拿20萬訂金,如果無罪要拿300 萬、意圖轉讓150 、意圖販賣要100 ,我都跟他說我出不起,他問我說要給多少,我說60萬,希望能幫我弟弄成意圖販賣,20萬是在真鍋咖啡店講完後隔1 個月給他的,給的地點也是約在真鍋咖啡店」、「(問:為何你說的時間順序跟銀行存摺順序剛好相反?)因為他說7 萬是我弟要用,我就直接從我這裡拿7 萬元給田豐宗的太太,事後因為他說還要20萬,我就想我要從我弟的帳戶那裡領,我弟出獄後才知道他在獄中花多少錢,後來的7 萬我才在96年10月8 日再補領,而且我都會在我弟存摺上寫錢的用途」、「(問:田豐宗太太打給你時的電話是哪一支?)她有兩支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證人當庭翻閱其手機電話聯絡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0至71頁)。
㈤互核被害人李誌逢與證人柯坤能之證述情節,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於96年間渠2 人均收容於臺北看守所仁三舍時,曾同時開提渠2 人至仁三舍水房(即浴室)聊天,並向被害人李誌逢表示有辦法為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官司走後門,改判為較輕之轉讓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需花費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代價,嗣柯坤能尚有為被害人李誌逢代撰指示渠胞姊李秀珍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私信,並交由被告收執。復對照證人李秀珍之證述內容,其依被告指示至臺北看守所對面停車場門口與自稱「林香君」之女子碰面時,該名女子確有出示1 紙被害人李誌逢簽署之字條,此節核與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柯坤能指述曾交付撰有上開內容並經被害人李誌逢簽名之私信予被告一節吻合;且證人李秀珍證述其嗣與被告私下在真鍋咖啡店碰面時,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辦法為其胞弟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之官司走後門,改判為較輕之轉讓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需花費百萬元或數十萬元,此部分說詞亦與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柯坤能指述被告向渠等表示有辦法為刑事官司走後門之說法相同。
㈥又參酌被告自承其與李秀珍曾見過3 次面,亦有約在土城真鍋咖啡店見過面,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其友人「林香君」所使用之電話等語無訛(見同上他字卷第85至87頁),則被告與李秀珍並無私交,僅係時任李秀珍之胞弟李誌逢收容在臺北看守所仁三舍之管理員,其本於職責管理獄所收容人之生活起居事項及教化、安全,原無私下與收容人家屬在獄所外相約碰面之必要,縱出於善意而欲介紹律師予李誌逢或李秀珍,大可逕告知律師姓名及事務所地址,由李秀珍或李誌逢之其他家屬自行前往事務所與律師洽談委任辯護事宜即可,然其非但私下與李秀珍相約碰面高達3 次之多,甚至其中1 次係相約在證人李秀珍指述其要索及收取走後門費用之地點,已至有可疑。又李秀珍與被告已無私交,其與被告之友人「林香君」更無任何交情可言,卻在行動電話聯絡簿內輸入「林香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非僅1 支門號,則被告與李秀珍間倘非有何隱諱、不欲人知之事,焉有必要大費周章地輾轉透過第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益徵證人李秀珍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林香君」之女子聯繫碰面並交付現金7 萬元,再與被告相約在真鍋咖啡店見面商談為其胞弟李誌逢之刑事官司走後門及交付訂金20萬元等情,尚非子虛。至證人李秀珍於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對於其與被告相約碰面之緣由、過程以及曾否交付金錢予被告或渠女性友人等節,雖均表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3 至13頁),然衡酌其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96年9 月、10月間,已逾4 年,記憶難免模糊,再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照伊自己當時之記憶陳述,並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10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等語,僅係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相關情節,要非可推翻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㈦抑且,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李誌逢及其胞姊李秀珍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等語無訛(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其甚至相助被害人李誌逢覓尋辯護律師,顯見其與被害人李誌逢相交非惡,再參以被害人李誌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不只一次對於被告與柯坤能2 人是否串通騙錢一節提出質疑(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自無可能聯合柯坤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另被告雖辯稱:伊曾勸柯坤能不要寫狀紙控告檢察官、法官,所以柯坤能懷恨在心云云,然證人柯坤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2 次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僅因被告所指上開緣由,即願甘冒偽證罪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故意誣攀被告,亦有悖於常情,自無法遽認證人柯坤能有何動機故為虛偽證述上開情詞。從而,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柯坤能、李秀珍均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卻皆指述被告曾向其等表示有辦法為刑事官司走後門,花費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代價即可將被害人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改判為較輕之轉讓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甚至無罪,嗣後確有以牽線費及先付訂金之名義,分別收取現金7 萬元及20萬元等情節,且相互勾稽,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㈧至辯護人辯稱:李秀珍於96年9 月28日、96年10月8 日提領現金20萬元、7 萬元時,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二審尚未宣判,足見李秀珍提領上開款項顯與被告無關云云。質之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李秀珍雖曾於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指稱被告向其等表示可為刑事官司走後門一事,係在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二審宣判之後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0、18頁),而被害人李誌逢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130 至135 頁),但證人李秀珍於偵查中則證述其係先以自己之資金交付現金7 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事後再從其胞弟李誌逢申辦之帳戶內提領2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於96年10月8 日從其胞弟李誌逢申辦之帳戶內補領其先前墊付之7 萬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1頁),此部分核與其所提供被害人李誌逢所申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9 月28日曾提領現金20萬元及於96年10月8 日提領現金7 萬元等交易紀錄相符,足見李秀珍先後交付現金7 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應均在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之前。然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李秀珍乃係證述被告向其等表示可介紹律師為刑事官司走後門一節(見同上他字卷第70、65頁、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5 至6 頁),並非介紹律師為被害人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僅適巧被告所介紹之鄭重文律師經被害人李誌逢委任就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辯護人而已,且時間經久,相關當事人對於本案歷次事件之時序錯置、混淆,亦為人情之常,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李秀珍指述被告曾以為刑事官司走後門為由向其等收取現金27萬元一節為虛妄。
㈨綜前所述諸情,被告得悉被害人李誌逢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且業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竟利用被害人李誌逢思欲循不法管道為該刑事案件關說之機會,向被害人李誌逢表示可代為介紹律師為渠販賣毒品案件關說,改判較輕之罪或無罪之價碼各若干云云,並以牽線費之名義,要求被害人李誌逢先支付7 萬元,被害人李誌逢遂透過其胞姊李秀珍交付現金7 萬元予依被告指示前往收款之自稱「林香君」之女子,嗣被告又邀約李秀珍見面告以相同說詞,致李秀珍再交付現金20萬元,然究其實際,被告並無管道為被害人李誌逢關說上開刑事案件,此據證人即被告介紹予被害人李誌逢之鄭重文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詞自清(見同上他字卷83至84頁、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3 至8 頁),顯見被告係以詐罔手段訛騙被害人李誌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成年女子向李秀珍收取現金,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自稱「林香君」之女子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證人李秀珍僅證述自稱「林香君」之女子曾出示字條並向其收取現金7 萬元以及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等情節,並未指述渠亦有以可為刑事官司走後門為由或其他積極手段誘騙交付財物之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確悉被告行騙之犯罪計劃而猶配合被告出面與李秀珍聯繫及收取現金,自難認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與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渠2 人應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向李秀珍收取現金7 萬元及20萬元,係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手法相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公務員,其從事公務時,不思克盡職責、廉潔自守,反而藉擔任獄所管理員得以接觸收容人之便,利用收容人憂心遭判重刑之心理,以可代為牽線關說刑事官司為由,誘騙收容人花費鉅資以求交保或輕判,嚴重破壞司法獨立審判之公正性及廉潔性,惡性至為重大,致生危害亦屬甚鉅,而其於犯罪後仍猶不思悔改,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李誌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甚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詐得財物之數額以及被害人李誌逢本身圖謀以關說方式獲得輕判或交保,動機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惟按刑法所指褫奪公權者,係指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料,此為刑法第36條所明定。又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亦據該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徙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依前揭規定,一旦判決確定,無論已否執行,均應予免職,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已達與刑法宣告褫奪公權相類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