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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49 巷4 弄25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69號5 樓之朋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永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1年3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H-042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個及藥鏟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夾鏈袋1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無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殘渣袋內毒品已經用罄,幾無毒品殘留,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故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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