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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6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郭國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復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而於97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8 月4 日凌晨3 時10分許之夜間,持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具作為工具,以頂開撬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位在余永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245 號之住處(該址1 樓係余永勝經營之診所,2 樓則供住家使用,其內並有樓梯互通),並竊取余永勝所有放置於1 樓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IV-6878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二)於99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黃仁治出租予謝坤川,並由謝坤川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街10號1 樓之診所(屬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竊取分別屬於謝坤川所有之現金15,000元,及黃仁治所有之SONY廠牌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另行損壞診所通往防火巷之後門喇叭鎖,再行破壞上揭診所後方藥局之門鎖,藉以侵入而從該藥局前門離去,並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上揭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余永勝、黃仁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分別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國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永勝、黃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惟同條款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本件被告所涉上揭2 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再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上揭2 次竊盜犯行,所攜帶用以撬開鐵捲門之千斤頂1 具,係屬鐵製材質,長約50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因認該千斤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 件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其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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