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清吉馬傲霜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另案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於92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1月7 日晚上至翌日早上8 時20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打開鐵捲門(未破壞鐵捲門,只有下沿一點點微凹)侵入臺北市○○區○○街140 巷11弄2 號一樓曼都美髮店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零用金硬幣約新臺幣6000元得逞。嗣經警到場勘查及採證,於該址店門口之鐵捲門下緣採獲指紋,經送鑑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日前一天下午約4 、5 點,其曾至附近發海報,當時曼都美髮店鐵捲門放下一半,其自門口就直接將海報放進去,且當時附近眼鏡行有在發氣球,其手中也拿著幾個氣球,身旁之小孩要搶其手中之氣球,其乃手上拿著一個心形的氣球,用大拇指之虎口夾著氣球的塑膠棒,左右手互換,小孩子在其身旁邊跳來跳去搶氣球時,其手指不小心碰到鐵捲門,始會留下指紋云云。

二、經查上址於前開時間經證人甲○○發覺有遭竊情形而報警,經警員丙○○於92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該處現場,在門口鐵捲門之下沿採獲指紋2 枚送鑑定結果,計有可資比對指紋1 枚與被告之右中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920233677號鑑驗書及所附證物送驗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到現場時,發現幾乎所有房間都有被竊賊翻動過,但因該店為營業場所,已經有顧客進去消費,員工也已經進入工作,所以現場都被破壞,只有在門口鐵捲門下沿採集2 枚指紋,2 枚指紋都是由門外向內之方向,其中1枚清楚1 枚模糊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店只有在年節提前下班或晚上準備下班時,才會將鐵捲門放下一半,平常鐵捲門都全開,案發前一天下午也未曾將鐵捲門放下一半等語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曾於案發前一天在曼都美髮店前發海報,益見其所辯稱係案發前一天在附近發海報,因曼都美髮店鐵捲門放下一半,其手指不小心碰到鐵捲門,始會留下指紋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在前述曼都美髮店門口鐵捲門下沿無端留下指紋之情狀,足堪認其確有至該處竊取曼都美髮店甲○○所有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13張、失竊報告1 張、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行竊時間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在夜間所為,且據證人甲○○稱該店夜間無人居住,自不足認被告所為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竊盜之情形,附予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犯後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現因另案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目前正執行強制工作中,本案爰不再諭知強制工作,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