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0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前某時,至臺北市○○○路○段四十之一號二樓丙○○所經營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鐵捲門(未破壞鐵捲門)侵入屋內後,先敲破辦公室窗戶玻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丙○○放置在塑膠製保養油空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嗣該日上午九時許,丙○○至公司上班,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與朋友王健行同在花蓮胞兄家中,幫伊兄修理水電,直到該週星期六(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始回台北,故被害人指述財物遭失竊之時間,伊根本沒有在台北,而且伊從沒有到過被害人開設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消費過,實不知為何鑑定報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被害人於發現該公司被竊後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經該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採取指紋八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不清楚,無法比對),業據該分局承辦人李鴻彬在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膠片、指紋卡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訊問時再度採取被告指紋連同警方所採取之指紋膠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三二七五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人在花蓮伊胞兄家中,不在台北云云;證人甲○○(即被告之胞兄)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確在花蓮伊家等語。但查證人甲○○證稱被告前往花蓮幫伊修理房屋時伊人在台北,被告確有去花蓮並住家在伊家,且案發當日應未回台北,若回台北被告應會通知伊,後來是王健行先回台北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唯據證人王健行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伊與被告至花蓮時,被告之兄在場,並談論搬家之事,在花蓮住了二、三天,吃飯是由甲○○帶渠等去的,回台北也是三人一同回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不但其等二人所為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被告所供伊是與王健行一起去花蓮,住了五天始同時回台北等情不符,可見證人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案發現場經警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同,足見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末查被害人丙○○雖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始下班離開公司,迨翌(八)日上午九時許,始發現經營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遭人入侵偷竊,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入侵屋內之時間,係於日出前、日末後之夜間為之,自應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白天進入該處行竊取財物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於進人該公司後,將該公司玻璃窗破壞後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此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玻璃窗顯屬安全設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原審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末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竟圖不勞而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