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公訴人認甲○○現因上開案件,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顯為誤植)。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到臺北市○○○路○段四十之一號二樓蔣永豐所經營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鐵捲門侵入屋內後,先敲破辦公室窗戶玻璃(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部分,均未具告訴),再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蔣永豐放置在塑膠製保養油空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得手後由原處逃逸。嗣該日上午九時許,蔣永豐至公司上班,發現遭竊後,報警在上開放置現金之塑膠製保養油空瓶上及遭甲○○毀損之玻璃上分別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與朋友王健行均在花蓮哥哥家中,幫哥哥修水電,直到該週星期六(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才回台北,故被害人指述財物遭失竊之時間,伊根本沒有在台北,而且伊從沒有到過被害人開設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消費過,實不知為何鑑定報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蔣永豐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指訴綦詳,互核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案發現場採集指紋人員李鴻彬到庭供證:伊經勤務中心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因現場為美容院,常有人出入,故伊直接由在場人吳青靜陪同,並由其指出辦公室玻璃被敲破及被小偷摸過的地方,伊即由吳青靜指出放錢的髮膠筒外面採到八枚指紋,其中一枚是被告的,另七枚指紋不清楚,無從比對,而伊採集到指紋的辦公室,因較隱密,一般而言,客人應不會進去該處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膠片、指紋卡等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庭訊中經當庭對被告、證人王健行及被告之胞兄郭國祥隔離訊問,被告供稱:伊胞兄郭國祥曾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後回台北住過,住了幾個月,多久已不記得了,而伊因哥哥要賣房子,所以在八十九年端午節左右和朋友王健行到花蓮,幫哥哥修水電,到花蓮後是直到該週星期六(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才和王健行一起走,住在那裡期間,晚上伊和王健行分二個房間睡,幾點睡伊不知道,但他較早睡,而吃飯時,有時由伊開車去買,有時王健行自己會去吃飯,後來伊和王健行一起回台北云云。證人王健行則證稱:伊和被告同事過,沒共事時,亦偶爾會聯絡,而伊曾去過花蓮,幫被告的哥哥搬家,修水電,至於時間已記不得,而到花蓮是由被告租車子一起去的,住了二、三天左右,到了花蓮由被告先找郭國祥即其哥哥,然後由郭國祥談搬家之事,伊幫忙修水電,而吃飯時,都是由郭國祥親自帶伊及被告去吃飯,每次都是如此,後來三人一起座租的車子回台北云云。另質之證人郭國祥則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六至八月間,回台北在電力公司木柵營業處工作,在台北期間,因伊不清楚被告做什麼工作,且平常晚上大概十一點就睡覺,所以只有吃晚飯時會看見被告,而去年端午節伊請被告修理花蓮房子的水電,因為房子要賣掉,而被告在花蓮住三、五天,這幾天被告都跟他的朋友王健行在一起,在這幾天,伊沒有和被告一起住在花蓮房子,後來被告告訴伊王健行先回台北,他們沒有一起回來云云。徵按被告及前開證人所供上情,顯有下列矛盾不符之處:①被告說與王健行在花蓮係從端午節住到該週星期六共五天後才一起回去;但王健行說住了二、三天而已;及郭國祥說王健行係先回台北,未一同返回台北。②被告說在花蓮時,吃飯都是由其開車或王健行自己去買;但王健行卻說吃飯每次都是由郭國祥帶他們去吃。③郭國祥說被告及王健行在花蓮時,其人在台北並未回花蓮;王健行則說,其在花蓮時,郭國祥亦在花蓮,且與被告及其一同乘座租來的車子回台北。足見其三人所供或證述之內容,有重大且明顯虛偽證述之處,均非實在。

(三)再參諸指紋具有個別性、獨特性及不變性,可作為特定人在現場出現之證據,而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識比對結果,既與被告相符,則被告辯稱,不曾前往被害人經營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云云,自與實情不符。且被告之指紋,係於被害人放置金錢較為隱密之塑膠製保養油空瓶內所採獲,此若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衡情斷無可能,會有指紋留存於較隱密且有藏至金錢地方之空瓶內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蔣永豐雖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始發現經營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遭人入侵偷竊,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入侵屋內之時間,係於日出前、日末後之夜間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壯竟不圖上進、犯罪後毫無悔意、惟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世 祺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