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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煜洲
被告
何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宇軒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煜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煜洲仍不知悔改,與何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2 時42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以新制稱)立仁街65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林煜洲先行進入該便利商店,佯裝欲向店員嚴健瑋購買啤酒一箱,引誘店員嚴健瑋離開櫃台至倉庫內拿取,林煜洲並在倉庫前把風,何宇軒隨即趁隙進入櫃台後方,徒手竊取置於販賣架上之軒尼斯XO酒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林煜洲負責將洋酒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超商內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煜洲、何宇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煜洲、何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健瑋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煜洲、何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煜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共同行竊,價值觀顯有偏差,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惡習,僅科處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等惡習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林煜洲、何宇軒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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