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鄧志弘、廖浩宇(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係友人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鄧志弘於95年3月24日至不知情之徐揚勝所經營之鴻泰汽車租賃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租用車號9530-DK號自小客車使用,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學校內,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與變賣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浩宇、證人即鴻泰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徐揚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與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出租記錄在卷可稽,而就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學校學務主任郭儒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國小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以舊法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足認係屬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鄧志弘、廖浩宇踰越如附表所示學校之窗戶,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廖浩宇、鄧志弘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為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從較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共同連續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依同齡而言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㈡被告甲○○行為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歲月年華之際,不思戮力上進求學或謀得一技之長,僅因貪圖自己之利益及滿足自身之物欲需求,即連續竊取學校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甲○○於夜間結夥三人踰越學校門扇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價值非低之公用財物,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手段與危害程度;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僅參與被告廖浩宇、鄧志弘四次竊盜犯行之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被告廖浩宇、鄧志弘為輕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甲○○年僅20歲,並無已經執行完畢之竊盜犯行,即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本院僅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甲○○既無犯罪之習慣,亦無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業如前述,顯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應認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扣案之老虎鉗3支、螺絲起子1支、刮刀1支等物,係共同被告廖浩宇所有供其他加重竊盜所用之物,被告甲○○並未參與,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參與人 │ 方法 │所竊財物 │ ├──┼───┼───┼────┼────┼──────┤ │ 一 │95年3 │台北縣│廖浩宇、│甲○○把│電腦主機2台 │ │ │月25日│新店市│鄧志弘、│風,廖浩│、液晶螢幕3 │ │ │凌晨2 │新店路│甲○○ │宇與鄧志│台、數位相機│ │ │時15分│2號( │ │弘將玻璃│1台、現金600│ │ │許 │新店國│ │窗外層之│0元 │ │ │ │小) │ │花格鋁防│ │ │ │ │ │ │護窗整組│ │ │ │ │ │ │拆卸後,│ │ │ │ │ │ │打開未上│ │ │ │ │ │ │鎖玻璃窗│ │ │ │ │ │ │竊取財物│ │ ├──┼───┼───┼────┼────┼──────┤ │ 二 │95年3 │台北縣│廖浩宇、│三人共同│無 │ │ │月26日│土城市│鄧志弘、│進入,發│ │ │ │凌晨0 │金城路│甲○○ │現玻璃、│ │ │ │時許 │二段 │ │鋁窗已遭│ │ │ │ │356號 │ │破壞,未│ │ │ │ │(清水│ │竊得財物│ │ │ │ │國小)│ │即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