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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02月2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與鄧志弘(另案辦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02月13日02時53分許,由鄧志弘駕駛車牌號碼5B─86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屏東縣車城鄉○○路76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部附近停車,因當時仍為該店營業時間,遂由鄧志弘先行進入該超商內,甲○○隨後進入。鄧志弘先向該超商店員藉詞欲購買1 箱啤酒以引開該店員,並於該店員進入店內倉庫拿啤酒時,即由甲○○至該超商櫃檯後方擺放洋酒處,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軒尼詩XO洋酒2 瓶,值新台幣(下同)5760元。得手後,由甲○○先將之拿至上開車牌號碼5B─8611號自用小客車上。鄧志弘則於該店員由倉庫拿出啤酒時,再向該店員藉詞所帶現金不足,要至車上拿錢云云,趁機離開該店,並與甲○○駛乘上開車輛離去。該店發現遭竊後,並未立即報案。嗣鄧志弘、甲○○02人另案被查獲後,經由統一超商網站系統通報該超商各店指出警方有查獲專門行竊統一超商之竊嫌云云,該超商負責人乙○○見該通報後遂向警方報案並前往指認,而為警查獲甲○○、鄧志弘。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鄧志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0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鄧志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02月2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值5760元,價值不低,該贓物尚未起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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