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陶桂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桂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當,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實際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等精神疾病,自民國97年間起即多次住院治療,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