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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桂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已因前往便利商店竊取啤酒1 罐乙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復行犯案,下手行竊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啤酒2 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身體、智識、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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