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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子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2.46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2 月2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2 巷口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27- QK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手剎車旁扣得上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毒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宗第8 至11頁參照)。又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手煞車旁扣得之白色粉末2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3.1640公克(含2 袋4 標籤),淨重2.46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用罄,餘重2.468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4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2.468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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