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被告林義舜之前科記載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其又犯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載因犯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顯見其屢次貪求他人財產法益之不法動機,一再下手行竊更可徵其毫無悔悟之意,所為導致他人財產權益受有損害,另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願坦承己非,態度尚佳,更以同意執行監所以代扣錢卡存款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獲告訴人接受,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