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5、2834、3341、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罪,並減刑如附表壹編號壹、編號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各次扣得物品如附表1 「查獲物品」欄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海山、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8、81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603047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60304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685號偵查卷第17、40頁;第2834號偵查卷第16、34頁;本院卷第13、94頁;第3713號偵查卷第6 、4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認各罪屬集合犯之關係,尚有誤會(理由三論述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另2 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3 弄7 號3 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此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所示之檢驗結果相符(見第4595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見前述,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達1 月之久,在刑法評價上,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旋為警查獲,嗣始再為併辦部分之犯行,衡酌警、偵訊對應訊者產生之心理壓力,亦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係自始基於單一決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據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不應評價為1 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 │ ├──┼──────┼──────┼──────┼──────┼──────┤ │ 01 │96年3 月29日│臺北縣板橋市│96年3 月29日│臺北縣板橋市│查獲如附表3 │ │ │凌晨2 時許 │國光路上某網│下午6 時許 │中正路216 巷│編號1 、編號│ │ │ │咖廁所內 │ │150 弄底 │2 所示之物 │ │ ├──────┴──────┴──────┴──────┴──────┤ │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 ├──┼──────┬──────┬──────┬──────┬──────┤ │ 02 │96年4 月8 日│臺北縣板橋市│96年4 月8 日│臺北縣新莊市│查獲如附表2 │ │ │凌晨3 時許 │中正路上某網│下午2 時許 │化成路746 巷│編號1 、附表│ │ │ │咖廁所內 │ │2 號前 │3 編號3 、編│ │ │ │ │ │ │號4 所示之物│ │ ├──────┴──────┴──────┴──────┴──────┤ │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參編號參、編號肆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03 │96年4 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96年4 月26日│臺北縣樹林市│查獲如附表3 │ │ │凌晨3 時許 │國光街上某網│上午11時25分│永豐街20號前│編號5 所示之│ │ │ │咖廁所內 │許 │ │物 │ │ ├──────┴──────┴──────┴──────┴──────┤ │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伍│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04 │96年5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96年5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查獲如附表2 │ │ │凌晨2 時許 │中正路上某網│上午3 時5 分│中正路與新生│編號2 、附表│ │ │ │咖廁所內 │許 │街口 │3 編號6 、編│ │ │ │ │ │ │號7 所示之物│ │ ├──────┴──────┴──────┴──────┴──────┤ │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參編號陸、編號柒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 : ┌─────────────────────────────────────┐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二級毒品甲│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公克、因│ │ │基安非他命 │ │ │ 鑑驗使用0.012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 │ ├──┼──────┼──┼──┼─────────────────────┤ │ 02 │第二級毒品甲│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850公克、│ │ │基安非他命 │ │ │ 取樣0.0003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7 月5 日│ │ │ │ │ │ 航藥鑑字第096079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45頁)。 │ └──┴──────┴──┴──┴─────────────────────┘ 附表3 : ┌─────────────────────────────────────┐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玻璃球組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 02 │塑膠吸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用以撥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03 │玻璃球組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 04 │塑膠吸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用以撥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05 │玻璃球組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 06 │玻璃球組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 07 │塑膠吸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用以撥取甲基安非他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