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7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5巷6 之3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5巷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世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7 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7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20、42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15至18、22、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100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至其中1 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雖先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