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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龍

      曾博峻

      吳秉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龍、曾博峻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1 年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1 年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再與前揭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7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甫於98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曾博峻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博峻與黎耀駿均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即臺北縣樹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大成路20號「愛在歐洲社區」之住戶,於99年11月11日23時許,二人在該社區大廳大門處,因細故發生糾紛,黎耀駿遂取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握在手上(黎耀駿涉犯恐嚇、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因黎耀駿於100年6 月23日遭逢交通事故死亡,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博峻見狀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及持現場擺放之鐵製垃圾桶等方式毆打黎耀駿;曾博峻同時以電話通知與其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友人彭文龍、吳秉璿自其居住處下樓至大門處,彭文龍、吳秉璿亦持現場撿拾之鐵棍一同毆打黎耀駿,致黎耀駿因而受有左尺骨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疑似正中神經受傷等傷害。嗣經黎耀駿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黎耀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文龍、曾博峻、吳秉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曾博峻、吳秉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耀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詹文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文龍、曾博峻、吳秉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彭文龍、曾博峻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渠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故被告彭文龍、曾博峻部分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文龍、曾博峻、吳秉璿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黎耀駿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三人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製垃圾桶及鐵棍等工具並未扣案,且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前揭工具為被告三人所有者,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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