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叁只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慧娟: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4巷17號3 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06公克)、殘渣袋3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支,另又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帳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慧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06公克)、殘渣袋3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1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3106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持有)、殘渣袋3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帳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