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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松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㈠以96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以97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5 號、99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4號、100 年度簡字第6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罪刻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36號4 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8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起獲吸食器玻璃碎片2 片,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嶺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吸食器玻璃碎片2 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碎片2片,因已不具吸食器外型,難認能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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