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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世憲明知投資存有多種風險,且其並無保證獲利之能力,而其於民國96年10月初時,已知所推銷之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所代銷之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已發生問題,投資款項無法匯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即入金,該黃金期貨原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將款項直接匯款至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在香港所開立之帳戶,王世憲並不直接經手金錢),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開黃金期貨,且投資人擁有之期貨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因貪圖金錢及應付其他投資人要求出金之追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8 日及同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在桃園縣及臺北市某地,遊說陳元慧(原名陳桂杏)投資,並佯稱:投資該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獲利部分五五分帳,縱使有虧損,伊也會補足損失,且投資款項係匯至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款項可先匯至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伊全權處理即可云云,隱瞞前開期貨產品無法入、出金之訊息,並開立本票作為獲利之擔保,致使陳元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保證獲利又王世憲有彌補虧損之能力,且係投資香港之黃金期貨,款項亦係經由王世憲匯往香港英皇金業公司,而於96年10月8 日及96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非特別註明,皆同)51萬元、25萬5,120 元至王世憲上開帳戶內(折算成港幣金額約18萬元),而由王世憲取得價值港幣4 萬2,300 元之金額,其餘價值港幣6 萬元、港幣3 萬6,214 元、港幣8,570 元、港幣3 萬2,291 元之金額,則分別交付給客戶陳國友、陳明光、黃晨儀、許如璧,以此方式取得金錢及應付客戶要求出金之追索。

㈡於96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南崁,遊說范素金投資,並隱瞞前開期貨產品無法入、出金之訊息,致使范素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係投資香港之黃金期貨,且該期貨能正常買賣,而委託陳元慧於96年10月22日匯款12萬6,777 元至王世憲之前開帳戶內(折算成港幣金額約為3 萬元),該等款項全數由王世憲取得。

㈢於96年10月20日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遊說黃廖玉嬌投資,並隱瞞前開期貨產品無法入、出金之訊息,仍佯稱獲利很好,致使黃廖玉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係投資香港之黃金期貨,且該期貨能正常買賣,而於96年10月23日匯款30萬6,000 元至王世憲前開帳戶內(折算成港幣金額約為7 萬2,000 元),該等款項全數由王世憲取得。

㈣於96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遊說黃晨儀投資,並隱瞞前開期貨產品無法入、出金之訊息,仍佯稱獲利很好,致使黃晨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係投資香港之黃金期貨,且該期貨能正常買賣,而邀同友人陳水賀及楊翔威投資,陳水賀因而委請黃晨儀於96年11月9 日匯款26萬元至王世憲前開帳戶內(折算成港幣金額約為6 萬元);黃晨儀再於96年11月12日,以其女兒陳亞汶(原名陳雅雯)之名義,匯款39萬元至王世憲之前開帳戶內(折算成港幣金額約為9 萬元);楊翔崴亦於96年11月12日委請黃晨匯款13萬元至王世憲之前開帳戶內(折算成港幣金額約為3萬元),該等款項全數由王世憲取得。

㈤嗣於96年11月下旬,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投資人所擁有之期貨部分無法賣出換取現金(出金),王世憲亦無法彌補投資人全部損失,盧瑞青及詹澤人等人對於王世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決一部有罪處拘役50日、一部無罪,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其有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案偵查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世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慧、范素金、黃晨儀、陳水賀、楊翔崴、黃廖玉嬌、證人陳亞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88 號卷〈下稱偵字第24788 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被告所製作之投資款項收支明細3 份、王世憲招攬小黃金期貨投資紀事1 份、王世憲陳桂琴收取及退還投資人投資款一覽表2 份、被害人黃廖玉嬌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3 日(99)國世板橋字第099000316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5985 號卷〉第6 頁、第220 頁、偵字第24788 號卷第5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2 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15985 號卷第339 頁、偵字第24788 號卷第31頁、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黃晨儀、陳水賀、楊翔崴等3 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辦理上開期貨投資事宜,本應誠實告知該期貨之交易現況及投資風險,竟隱瞞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帳戶已不能入出金,無法正常交易之重要訊息,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范素金、陳水賀、楊翔崴、黃晨儀全數款項,賠償被害人陳元慧、黃廖玉嬌一半款項,暨與被害人陳元慧、黃廖玉嬌就剩餘款項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7 份、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被害人黃晨儀所寫之證明書1 紙、黃廖玉嬌所寫之同意和解證明書1 紙、陳元慧所寫之同意和解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7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惟念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係因同一投資黃金期貨所衍生案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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